(2013)安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庆文与被告熊裕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文,熊裕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段庆文,男。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律师。被告熊裕平,男。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律师。原告段庆文与被告熊裕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被告熊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庆文诉称,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刘爱桃(又名刘艳桃,系段庆文表妹)之子刘深根举行婚礼,安排段庆文燃放烟花。中午12时许迎亲车队来临之际,段庆文用香火点燃烟花。不料烟花即点即响,从中段炸筒,火药横斜喷射,将段庆文左眼炸伤。伤后段庆文被即时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75.62元。段庆文经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庆文左眼爆裂伤,已作左眼球摘除术后,伤残程度为5级;左眼球摘除3月余,段庆文又于5月20日入住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行左眼“二期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形+下穹窿成形术”,住院9天,花医疗费10239.40元,购置义眼费花3510元,共计13749.40元。事后得知,该“仙女散花”牌烟花系从熊裕平在渡口乡渡口街上的“裕平诚信超市”购买的。该烟花无生产日期、无批号、无制造商及地址等,属典型的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烟花炸筒是造成段庆文左眼致残的直接原因。烟花在正常燃放时发生炸筒,表明该烟花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缺陷。而且,被告是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975.62元;2、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3、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89280元(7440元/年×20年×6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司法鉴定费770元;9、义眼配置费(含后续治疗费)33749.40元;10、义眼配置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11、义眼配置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12、义眼配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13、义眼配置车费392元;14、义眼配置司法鉴定费5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5870元/年×5年×60%÷6人),共计164002.02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61002.02元。原告段庆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段庆文、刘发仔身份证明,拟证明段庆文为适格诉讼主体;段庆文于1960年6月16日生,农业户口;刘发仔系原告之母于1937年8月13日生,农业户口。2、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熊裕平询问笔录,拟证明熊裕平在安仁县渡口乡渡口村开了一个名叫“裕平诚信超市”,主要经营南杂物品、烟、酒,顺便卖一些鞭炮及烟花,2012年12月18日或19日下午名叫“艳桃”妇女为其儿子结婚到熊裕平店面购买两筒“仙女散花”的烟花,外形有几朵荷花,上面还有一个外型像“仙女”的女子图像。3、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刘爱娥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2月2日张文才的儿子结婚,段庆文在帮忙放烟花时,点燃引线烟花就从侧面炸开导致段庆文眼睛受伤。4、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刘冬香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2月2日其姐姐刘爱桃的儿子结婚,其表哥段庆文在帮忙放烟花时,点燃引线烟花就从侧面炸开导致段庆文眼睛受伤。5、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刘爱桃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农历)12月17日刘爱桃因儿子结婚一事,到渡口乡渡口街上熊裕平所经营的“裕平诚信超市”购买了烟酒、饮料及其他商品,2012年(农历)12月20日在“裕平诚信超市”购买两筒烟花,2012年(农历)12月22日12时新娘子来了需要放烟花,刘金华安排段庆文在帮忙放烟花时,事后听说段庆文在放烟花时眼睛受伤;刘爱桃在熊裕平处购买的两筒烟花上面画了一个仙女的女子。6、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刘雪兴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2日刘爱桃的儿子刘深根结婚,当时放置在围墙大门的烟花有“仙女散花”、“喜中喜”各一筒,大门右侧与左侧放置一样;“喜中喜”是在刘社元处购买的。7、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对刘社员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2日9时刘雪兴叫刘社员送四筒“喜中喜”给他,“喜中喜”四周表面为红色。8、安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熊裕平因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行政拘留十日。9、安仁县渡口乡司法所对刘月华的调查笔录,2013年2月2日刘爱桃家娶媳妇,刘月华安排迎亲,段庆文安排放烟花,段庆文在放第二筒“仙女散花”时因烟花横向爆炸将段庆文的眼睛炸伤,该烟花系浏阳市宏运花炮厂出厂。10、安仁县渡口乡司法所对阳永春的调查笔录,阳永春看见段庆文在放“仙女散花”时因烟花斜向爆炸将段庆文的眼睛炸伤。11、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3日段秦杰通过安仁县渡口乡司法所收取陈玉平(系熊玉平)因烟花炮竹引发的安全事故医疗费3000元。12、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李晨钟律师对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张新文、谭梦玮的调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2013年2月4日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段庆文因烟花受伤一事,当时在现场清理发现只有两筒“仙女散花”牌的烟花,其中一筒烟花已炸开,其它就是“喜中喜”牌和“王中王”牌烟花。13、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李晨钟律师对安仁县渡口乡政府侯德宇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十张,拟证明2013年2月3日侯德宇参与处理段庆文因烟花炸伤眼睛一事,经双方协商销售商熊玉平支付3000元医疗费给段庆文之子段秦杰,侯德宇将当时现场炸开的一筒“仙女散花”牌烟花用手机进行了拍照。14、销售卡二张,拟证明刘爱桃在熊裕平处购买两筒“仙女散花”牌烟花。15、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等,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2日段庆文受伤后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行左眼球摘除术,花医疗费19758.65元。16、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义眼发票等,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段庆文因安装义眼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239.4元,义眼3510元。17、郴州市永乐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1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500元。19、安仁县公安局禾市派出所的照片8张,拟证明刘爱桃家放了十二筒烟花,其中有二筒为“仙女散花”牌烟花。20、车费发票6张,收据2张,拟证明段庆文去株洲花交通费292元,收据100元。被告熊裕平辩称,一、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不是被告销售的“仙女散花”牌烟花,炸伤原告的眼睛是“喜中喜”牌烟花;且原告认为炸伤其眼睛的“仙女散花”牌烟花生产厂家是浏阳市宏远花炮厂,而被告销售的是浏阳市江口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所以本案与原告无关。二、原告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现场证人刘香英、罗列冬证实,原告在放烟花时眼睛盯住烟花不放造成自己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系操作不当,生产者、经销商依法都不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裕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1、证人刘香英、罗列冬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段庆文所燃放的不是仙女散花牌烟花,且原告在放烟花时用眼睛盯住烟花导致其受伤。22、熊裕平家所存放的“仙女散花”牌烟花的照片,熊裕平所销售的是湖南江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不是浏阳宏远花炮厂的烟花。经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4、15、16、17、18、1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13组,被告方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渡口乡政府和安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并在笔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职务,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0组证据,被告除收据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不是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1组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当时在现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2组证据,系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所拍的照片,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12月20日刘爱桃(又名刘艳桃,系段庆文表妹)在渡口乡渡口街上被告熊裕平经营的“裕平诚信超市”购买两筒“仙女散花”牌烟花。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刘爱桃之子刘深根举行婚礼,安排段庆文燃放烟花。中午12时许迎亲车队来临之际,段庆文用香火点燃烟花。退后到烟花一步远,烟花从中段炸筒,火药横斜喷射,将段庆文左眼炸伤。伤后段庆文被即时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75.62元。段庆文经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庆文左眼爆裂伤,已作左眼球摘除术后,伤残程度为5级,花鉴定费700元;左眼球摘除3月余,段庆文又于5月20日入住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行左眼“二期义眼台植入+结膜囊成形+下穹窿成形术”,住院9天,花医疗费10239.40元,购置义眼费花3510元,花交通费292元。原告段庆文之子在事故发生后到安仁县渡口乡政府司法所领取被告熊裕平交纳的3000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花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段庆文系农业户口,段庆文系刘发仔(1937年8月13日生)之子,刘发仔共生育六个子女。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40元/年。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为5870元/年。当地护工收入为60元/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伤势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在燃放被告销售的“仙女散花”牌烟花时,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是在燃放“王中王”牌或“喜中喜”牌烟花时受伤,且被告销售的是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生产的“仙女散花“牌烟花,原告诉称的致其受伤的烟花为湖南省浏阳市宏发烟花炮竹公司生产的产品,亦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调查笔录及销售单,可认定被告曾销售两筒“仙女散花”牌烟花给刘爱桃;根据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调查笔录和安仁县渡口乡政府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原告伤势系“仙女散花”牌烟花所致;侯德宇的证言及照片和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所长张新文的证言证明,当时现场只有两筒“仙女散花”牌烟花,原告当庭提供的两筒“仙女散花”牌烟花物证虽然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同,但两筒烟花外形一样;且被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仙女散花”产品中系中间供货商送货,亦未注明所销产品的生产厂家,事发后被告主动承担3000元医药费,本院认定原告段庆文的伤势系被告熊裕平所销售的“仙女散花”产品所致。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销售的烟花无生产日期、无批号、无制造商及地址等,属典型的缺陷产品,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烟花从侧面炸开,不符合烟花的基本安全标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燃放烟花爆竹的常识及烟花燃放说明,当点燃烟花后应及时退后到安全地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庭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在点燃烟花后,未及时退后致安全地带,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所销售的烟花引线点燃后即发生炸筒所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湖南省2012年度的统计公报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15.02元;2.护理费:960元【60元/天×(7天+9天)】;3、误工费420元(60元/月×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7天+9天)】;5、残疾赔偿金92215元[(7440元/年×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5年×0.6÷6人];6、精神损失30000元;7、残具费(义眼)3510元;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292元。合计163292.02元。被告熊裕平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即114304.52元(163292.02元×70%);原告段庆文承担30%责任,即48987.5元(163292.02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庆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5.02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2215元、精神损失30000元、残具费351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2元,合计162592.02元;由被告熊裕平赔偿114304.52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原告段庆文自负。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段庆文承担700元,由被告熊裕平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