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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马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立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红民,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安保主管。原告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诉被告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提供物业管理人员80人,每月服务费为16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认真地履行了合同约定,所有80人全部正式上岗开始服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物业合同解除情况说明》并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通知10天后即可无条件解除合同”,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合同并终止服务。但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整四个月的服务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个月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长春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没有从事保安服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规,是无效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不含专项审批项目)、保洁、会务服务,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配置岗位人数为80人,服务费为2000元∕人∕月,总计16万元人民币;原告每月10日前开具上月的服务费发票给被告,同时提供由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在次月25号之前,被告将上月服务费付到原告指定账户;2012年12月1日开始原告人员进驻被告工厂,服务费从实际接管之日起计算;原告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保安及物业营业执照,手续证照齐全,符合被告本地公安机关对物流及物管行业的资质要求,如因此类问题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罚款)并代表被告全权处理同相应政府部门的沟通和解决;原告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保护被告工厂人、财、物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生产运营秩序。1、负责财产设备巡检工作,确保被告财产及人身安全;2、对进出工厂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有《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及时放行,对外来车辆按规定登记;3对物资运送车辆进行实物与单据一致性的检查;4、按公司的安全规则为外来访客、供应商或施工人员进行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人员信息登记;5、信函、邮件、小件货物的接收登记、分发;6、负责厂区内外围巡逻检查,消防泵房及设施的巡查管护、防火、防盗、安全生产的防范检查;7、对各类突发事件及时处理,及时汇报给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并协助被告调查、记录、取证等工作;8、其它简单临时的配合支持工作:如临时接待站岗、小面积清雪等等;9、确保接待室工作环境整洁,符合公司5S标准;10、按被告要求检查设备设施是否完好无损,负责进出人员的安全检查,并向被告提供合理化建议及现场施工物业管理工作整改建议书,对建议书经双方确认合理的部分,被告有义务进行改进,以确保工厂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每周给被告汇总报告一次;11、负责物业管理控制、消防物业管理监控的值班工作,负责被告各区域的日常巡查,负责外围及附属建筑进行夜间定岗及巡检;12、原告工作时,应小心保护被告的设施和财产,避免损坏,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财物损失或人员损害,影响被告正常运作,由原告负责赔偿损失等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原、被告在此合同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只须提前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无须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在结束合同期的过失进行索赔;原告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协商后确认合同终止日期,方可在确认的日期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安排80人到原告厂区上岗从事巡视检查等工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庭审中称,被告综合管理部安保主管于2012年12月4日口头通知原告的总经理解除双方的物业合同。被告又与案外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5日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与沈阳赛福蓝盾物业有限公司就物业合同解除情况的说明》,该文件除详述被告2012年12月4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过程外,还向原告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长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督察支队收到有关被告雇佣没有资质且没有备案的保安公司,到被告单位检查,告知被告雇佣的公司违规从事保安服务,并要求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合同。原告对该文件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雇佣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末,原告提交了工作记录、发放服装补贴款及加班工资统计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被被告退回。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合同,但从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看,实为保安服务合同。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本案原告未经许可,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服务费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共计提供3天的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主要有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流程,并将此流程提交被告人事部;将物业员的详细资料交给被告;准备规范的物业管理检查表格,严格记录工作内容,在提交发票同时,交被告检查确认;负责财产设备巡检工作;信函、邮件、小件货物的接受登记、分发;厂区内外围巡逻检查,消防泵房及设施的巡查管护,防火、防盗、安全生产的防范检查等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10日前开具上月的服务费发票给被告,同时提供由被告签字的验收报告。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其仅仅提供记载内容不详且未经被告验收确认的工作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4个月的保安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3天的保安服务,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月16万元服务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富维-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原告沈阳赛福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