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富国与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富国,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工华园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贵都**********室。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国,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五贤街**号。委托代理人:焦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座**号。负责人:季彐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工华园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建军,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富国、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洛阳分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工华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工华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富国于2012年2月1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及工华园项目部偿还货款7707755.57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判令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洛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华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灵伟,周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广通公司与广通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超杰、工华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日广通洛阳分公司向其工华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汪赢钲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王建军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伊川县工华花园工程的投标、合同谈判、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广通洛阳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2月4日,广通洛阳分公司因其承建华川公司伊川工华花园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周富国购买1号、2号楼所需的全部钢材,周富国与工华园项目部、华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华园项目部向周富国采购本工程1号、2号楼约8万平方米需用的全部钢材,供货期限从2010年2月至本工程全面完工;周富国所供应的钢材为安钢、邯钢、酒钢和济源钢厂大厂产品。二、周富国向工华园项目部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铁价格》网郑州市场价格加20元为送到工地的基础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三、付款方式:双方协商第一次送货之日起90日结清所送的全部钢材款,以后送货30日至60日结算一次,欠款期间工华园项目部每天每吨5元向周富国加价补偿,如市场价格升降达10%,补偿金相应升降。四、如工华园项目部不能够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按其违约,工华园项目部按所欠货款的吨位和违约期内所送货的吨位,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每吨8元(包括欠款期间的每天5元/吨)向周富国加价补偿违约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欠款期间双方的业务,工华园项目部必须在次月10日前和周富国财务进行核对并确认,否则周富国有权停止供货,并由工华园项目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违约后工华园项目部每月所付货款,须先还上月违约补偿金再冲减所欠货款;每月工华园项目部所付款项一律为现金或转帐,如工华园项目部确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工华园项目部需承担贴现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五、工华园项目部每次采购钢材应提前5天向周富国提出书面的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认定价格后周富国向工华园项目部供应钢材,工华园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应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六、工华园项目部每次钢材验收以周富国提供的材质书和工华园项目部复检报告为准,每次所送货如7日内工华园项目部无提出异议,该批产品视为合格;如出现重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周富国需无条件退货。七、双方所定价格包括运输出库费、装车费、运输费用;周富国负责将钢材运送到工华园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货到后工华园项目部需即时安排工人卸车,卸车费由工华园项目部承担。工华园项目部工地的周边关系由其负责协调,由此造成钢材不能够进入工地造成的损失由工华园项目部负责。八、合同履行期间,周富国负责本工程所有钢材的供应,工华园项目部在合同未解除期间,未经周富国同意工华园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供方以外的其它单位采购钢材,否则工华园项目部按所进钢材的5%给周富国补偿损失。如周富国原因供货不及时给工华园项目部造成的损失由周富国负责。九、本合同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者可到周富国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十、工华园项目部所欠周富国钢材款由工程所有方负责担保,担保方只负责本工程所用钢材的担保。十一、本合同自工华园项目部、周富国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工华园项目部、周富国各二份。工华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建军、周富国的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负责人周卫国、华川公司负责人陈功均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周富国向工华园项目部供应钢材的情况分别为:2010年2月供应233.484吨钢材、3-4月供应444.72吨钢材、5月供应153.376吨钢材、6月供应137.469吨钢材、7月供应297.931吨钢材,共计1266.98吨,货款总额为5354467.4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川公司提出实际工程钢材的用量为960.173吨。2010年5月13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4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4月30日总欠货款为3017848.40元;2010年5月31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5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5月31日总欠货款为3869343.92元;2010年7月8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6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6月30日总欠货款为4667158.49元;2010年8月10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7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7月31日总欠货款为6150362.48元;2010年9月12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8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8月31日总欠货款为6464573.27元;2010年10月15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9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9月30日总欠货款为6768648.23元;2010年11月17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10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10月31日总欠货款为7082859.03元;2010年12月8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11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11月30日总欠货款为7386933.99元;2011年1月7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0年12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总欠货款为7701144.78元;2011年2月24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2011年1月份对帐单)结果为:截止2011年1月31日总欠货款为7707755.57元。2011年元月广通洛阳分公司向周富国支付307600元,下欠钢材货款7400155.57元至今未支付。广通洛阳分公司系广通公司在洛阳注册登记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广通洛阳分公司就伊川工华花园的具体承建事宜,于2010年4月15日与王建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2010年6月21日,广通洛阳分公司又委托华川公司将伊川工华花园一期工程款转入王建军个人账户。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富国。2011年3月18日周富国依据2011年1月份对帐单,以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名义起诉,要求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支付货款、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洛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起诉。原审认为:周富国与广通洛阳分公司、华川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周富国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广通洛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周富国支付钢材货款,广通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周富国钢材货款和加价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周富国要求支付钢材货款的数额计算问题,广通洛阳分公司虽然口头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从其提交的10次对帐单及供货清单来看,对帐双方对历次对帐结果均无异议,这10次对帐行为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多次确认,2011年2月24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最后一次对帐(2011年1月份对帐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周富国认可2011年元月广通洛阳分公司已向其支付307600元货款,故广通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周富国支付的钢材货款为7400155.57元(7707755.57元-307600元)。关于周富国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问题,鉴于在计算钢材总货款数额时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部分钢材加价补偿款,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在2011年2月24日最后一次对帐后,周富国主张的加价补偿金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鉴于广通洛阳分公司下欠周富国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基于公平角度考虑,故广通洛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周富国自2011年2月25日之日(2011年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的第二天)起的相应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通公司提出要求降低补偿金问题,鉴于双方历经10次对帐,且对帐过程中双方对对帐结果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川公司提出实际钢材用量未达到1266.98吨而只有960.173吨问题,鉴于周富国与广通公司及其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经理部对该数量均无异议,华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对钢材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川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其只应当对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华园项目部所欠周富国钢材款由工程所有方负责担保,担保方只负责本工程所用钢材的担保。”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华川公司对担保的钢材款具体数额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担保范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不明”,且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华川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行使担保追偿权。关于华川公司提出其保证期间已超过、应免除担保责任问题,2011年2月24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最后一次对帐,最终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2011年3月18日周富国以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名义起诉要求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支付货款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并不超过,也不应免除华川公司的保证责任。关于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广通公司、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广通洛阳分公司、工华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通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二、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三、华川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富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0元,由华川公司、广通公司负担。华川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周富国与工华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条规定,华川公司仅对钢材款提供担保,不包括对违约金及其它损失的担保。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担保范围非常明确,就是用在本案工程上的钢材款。涉案工程量是固定的,担保的数额也是明确的,所担保的对象也是明确的。二、工华园项目部于2010年8月13日已停工,实际只施工到11层半就撤出施工场地,周富国所供钢材实际只用到华川公司工程项目上960.173吨。三、周富国到2010年7月就停止供货,2010年8月10日工华园项目部与周富国对帐(7月份对帐单)表明,自2010年8月10日华川公司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华川公司的担保期间至2011年2月10日结束,在此期间,周富国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周富国一直未主张,华川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华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周富国答辩称:一、合同约定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相关费用。二、关于周富国供应钢材的数量,原审已经认定,华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华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通公司答辩称:一、钢材购销合同第10条载明华川公司对广通公司欠周富国的钢材款负责担保,并没有另外约定对广通公司因欠周富国钢材而产生的补偿金不负责担保,因此华川公司的担保范围应是广通公司欠周富国的钢材款本金及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华川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所用钢材的数量,华川公司认为只有960.173吨,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此也不申请鉴定,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关于华川公司的保证期间起算问题,周富国虽然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0年7月28日,但是周富国与广通公司最后一次补偿金的对帐是在2011年2月24日,而补偿金也属于华川公司担保范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周富国与广通公司最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2011年2月24日起算,而不应从华川公司主张的2010年8月10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通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工华园项目部答辩称:同意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川公司应否对广通公司欠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川公司应否对广通公司欠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华川公司的担保范围问题。广通洛阳分公司、周富国、华川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广通洛阳分公司所欠周富国钢材款由工程所有方负责担保,担保方只负责本工程所用钢材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华川公司在签订购销担保合同时,对购销合同中广通洛阳分公司与周富国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明知的,如果广通洛阳分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构成违约,会有违约金等费用的产生,但购销合同并未另行约定华川公司对广通洛阳分公司欠周富国钢材款而产生的补偿金等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华川公司担保的范围应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审认定华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广通洛阳分公司欠周富国的钢材款及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华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广通公司追偿二、关于周富国所供钢材数量问题。华川公司上诉认为,广通洛阳分公司用在工华园工程项目上的钢材数量为960.173吨,并提供了华川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但是,原审根据周富国供料的原始单据查明在2010年2月至7月共计向广通洛阳分公司供应钢材1266.98吨,对此,广通洛阳分公司认可。华川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广通洛阳分公司不予认可,华川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虽然周富国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但是周富国与广通洛阳分公司最后一次关于补偿金对帐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且拖欠钢材款导致的补偿金也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至此才最终确定。由于双方对帐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从对帐之日起周富国就可以随时要求广通洛阳分公司履行。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六个月,在此期间,周富国于2011年3月18日以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并要求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华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华川公司对广通公司欠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货款7400155.5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驳回周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50元,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0元,由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