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李福海、宋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运跃,男,阳谷农行闫楼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福海,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来明,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韩爱芝,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福海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与被告李福海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宋来明、韩爱芝担保,担保期限均为两年。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福海借款4万元,到期后仍欠3.9万元;2012年5月7日借款1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福海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福海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宋来明、韩爱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福海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养鸡购饲料。原告与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14914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李福海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2011年11月23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李福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来明、韩爱芝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李福海,结算账号62×××13,可自助额度500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福海借款4万元,到期后已偿还部分,尚欠本金3.9万元;2012年5月7日借款1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49143)。3、被告李福海个人借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海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50000.00元,已偿还1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49000元,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福海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福海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宋来明、韩爱芝共同为被告李福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宋来明、韩爱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来明、韩爱芝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福海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分别自2011年11月24日、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宋来明、韩爱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福海、宋来明、韩爱芝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