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蔚。委托代理人:康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晓沪。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纳。上诉人吴文蔚为与被上诉人朱明良、朱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0月9日吴文蔚出具的第三份借条中的1500000元是否已包含在另两份借条认定的8300000元借款金额内;二、除对账中确认的2200000元利息外,吴文蔚是否另行支付了利息,2010年5月31日吴文蔚是否归还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三、对账单上注明的“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是哪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均明确,2011年对账单中确认的6800000元借款本金均发生在2009年底之前,包括“红亚1000000元”、“红亚500000元”。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均确认,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吴文蔚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杜红亚,与杜红亚所述事实基本吻合。现朱明良、朱亚成提供的杜红亚向吴文蔚交付1500000元款项的汇款凭据发生在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对账区间之外,应为新的借款,并不包含在对账单之内。若吴文蔚在出具借条时对该1500000元款项存在争议,应不可能再出具借条,或者出具借条后表明作废或要求收回,而不是根据借条的约定内容“此款由朱明良、朱亚成代向杜红亚借入,同等利息转付,每月叁万”向杜红亚支付利息。朱明良、朱亚成关于该份借条落款时间未表述完整的解释较为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对吴文蔚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经济往来的模式有:朱明良、朱亚成直接借款给吴文蔚,或者朱明良、朱亚成代吴文蔚借来再转借给吴文蔚(有时先由吴文蔚将利息付给朱明良、朱亚成,后由朱明良、朱亚成支付,有时吴文蔚直接将利息付给其他人)或者转贷(所贷款项系借给吴文蔚,贷款即将到期时,先由吴文蔚将款项汇入用于转贷,贷款发放下来后再交给吴文蔚,所以转贷的款项已相互冲抵)或者短期借款(即时归还,未计入对账单中,利息均为即时结清)。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金额已达1亿元左右,朱明良、朱亚成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关本金的加减记录与吴文蔚的账册记载基本一致。吴文蔚的账册确认尚欠朱明良、朱亚成“6800000元”借款本金后,首先,吴文蔚用铅笔注明的内容在形式上与之前的记载不符,其次,该账册与吴文蔚主张另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不符,故对记账本中“6800000元”之后吴文蔚用铅笔部分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存在多种经济往来模式,相应款项的用途也存在多种可能,吴文蔚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在充分核对对账单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又以部分还款有所遗漏为由主张予以扣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认定已还利息金额应以对账单确认金额为准。2010年5月31日的2000000元不应作为吴文蔚归还朱明良、朱亚成的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2010年10月31日均系由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泽公司)直接出面向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头村)借款,该借款与朱明良、朱亚成并无直接关系,不应计入双方对账范围内。吴文蔚“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借款系指向南头村第二、三笔贷款,吴文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陈述,第三笔贷款利息已由金利泽公司直接支付给南头村,如果吴文蔚抗辩成立,就应该在计算201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时扣除2500000元本金,但对账单仍按全额计算,与吴文蔚作为专业财务人员的身份不符,毕竟吴文蔚在收到朱明良、朱亚成提供的对账单后,拥有足够的核对时间,并对利息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还提出少算了400000元等,故双方对账的过程是相当理性、审慎的。吴文蔚认为系“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关系好,不予计较”的辩解不足采信。易言之,对账单有关利息的结算与朱明良、朱亚成有关“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的解释吻合。虽然吴文蔚提供了流水账,但系其单方制作,吴文蔚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也无法与本金汇款凭证及产生的利息完全吻合,故吴文蔚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推翻朱明良、朱亚成提供的对账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朱明良、朱亚成系夫妻,与吴文蔚存在借贷资金往来。经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核对账目,吴文蔚于2011年10月9日向朱明良、朱亚成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吴文蔚借朱明良、朱亚成5700000元,吴文蔚承诺在该款未还清之前,由其承担朱亚成为吴文蔚所抵押贷款债务,并为此支付每月利息,若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包括本金的偿还。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吴文蔚借朱亚成2600000元,年息10%。落款时间提前一年,即为2010年10月9日。第三份借条载明,吴文蔚借朱明良、朱亚成1500000元(此款由朱明良代向杜红亚借入),同等利息转付,每月30000元。落款时间仅书写“2011.”。此后,吴文蔚按照第一份借条约定按月支付5700000元贷款的利息,按照第三份借条的约定按月支付杜红亚利息30000元。5700000元借款对应的银行贷款部分到期,吴文蔚未按约定承担转贷费用。因朱明良、朱亚成转贷之需,吴文蔚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金利泽公司汇给宁波市鄞州威祥五金机械配件厂5000000元。朱明良、朱亚成转贷后,未将5000000元返还吴文蔚。此后,吴文蔚仅支付5700000元借条项下的贷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向杜红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由朱明良、朱亚成支付。嗣后,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同意将上述5000000元作为还款,但对于上述款项系偿还何张借条对应的借款、南头村2500000元款项有无重复计算等产生分歧而致讼。另查明,在朱明良、朱亚成起诉前,南头村于2012年9月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起诉,该院认定:2008年3月10日,宁波市鄞州恒迅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向南头村借款2500000元,每月回报50000元,并由宁波大明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提供担保。由朱明良连襟李薛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回报)已付清。2009年3月16日,金利泽公司向朱明良、朱亚成借款2500000元,每月回报25000元,并由大明公司担保。金利泽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归还该款,利息(回报)已付清。2010年10月31日,金利泽公司向南头村借款2500000元,每月回报25000元,由宁波南头渔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朱明良提供担保。该笔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回报)已付至2012年4月底。鄞州法院判决金利泽公司返还南头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宁波南头渔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朱明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明良、朱亚成以吴文蔚尚欠其借款本金5185000元至今未还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蔚立即归还朱明良、朱亚成借款本金5185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685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计息,15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吴文蔚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明良、朱亚成通过大明公司等交付、收取款项,吴文蔚通过金利泽公司等交付、收取款项;二、2011年10月9日,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吴文蔚尚欠朱明良、朱亚成8300000元,吴文蔚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6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误写成2010年10月9日;1500000元借款由朱明良、朱亚成代向杜红亚所借,已包含在8300000元借款之内,故15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仅写了“2011.”;对账单上注明的“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已由金利泽公司归还,2010年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吴文蔚以金利泽公司名义借了2500000元,该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南头村已向鄞州法院起诉金利泽公司及朱明良等。因吴文蔚自始向朱明良、朱亚成借款,约定月利率3%,故将此作为一笔借款,既然南头村已起诉金利泽公司,且鄞州法院已判决金利泽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述款项应在朱明良、朱亚成的款项中扣除。在实际履行中,南头村的第三笔借款已由吴文蔚直接支付给南头村,但对账单中仍确认吴文蔚需向朱明良、朱亚成支付2500000元的利息,可见吴文蔚已重复支付利息,考虑到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关系较好,吴文蔚对此不予计较;三、在双方对账时,吴文蔚因将主要精力用于处理与案外人王红光之间的纠纷,对吴文蔚而言生死攸关,故并无时间与精力与朱明良、朱亚成进行核对。出于对朱明良、朱亚成的信任,吴文蔚未经核对与考虑就按朱明良、朱亚成的对账单出具了借条,现对账金额有误,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涉案对账单中确认2009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吴文蔚已付清,之后吴文蔚共支付朱明良、朱亚成2200000元利息,但吴文蔚实际另行支付的2301000元利息未计入,应一并予以扣除;四、2010年5月31日,吴文蔚又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五、吴文蔚实际仅欠朱明良、朱亚成800000元;六、2012年3月27日5000000元汇款是朱明良、朱亚成因向银行转贷而要求吴文蔚筹集的款项,并非系吴文蔚归还朱明良、朱亚成的借款。考虑到吴文蔚实际未承担5700000元借款转贷费用,故吴文蔚同意将该款作为还款,因对账时朱明良、朱亚成重复计算了南头村的2500000元及杜红亚的1500000元,故双方未谈妥5000000元应归还哪些款项;七、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三份借条所载借款的真实性,因该笔借款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上述5000000元款项应先用于偿还5700000元借款本金。请求驳回朱明良、朱亚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明良、朱亚成与吴文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结算时已就利息分段计算达成合意,并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早于实际出具时间一年,朱明良、朱亚成主张因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10月9日,故落款时间为该日,后又主张系因双方合意将该部分利息多计算一年,以折抵朱明良、朱亚成替吴文蔚向南头村支付的第二笔2500000元借款约一年的利息,故朱明良、朱亚成前后陈述不一致,应以借条实际出具之日为准。2012年3月27日,吴文蔚提供的5000000元款项本意系因朱明良、朱亚成转贷之需,朱明良、朱亚成转贷后未返还吴文蔚,虽与吴文蔚汇款初衷不一,但此后吴文蔚已同意将该款作为还款,故吴文蔚汇款之日应视为向朱明良、朱亚成偿还借款。至该日,吴文蔚已按期支付5700000元、15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尚欠26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2777元,故吴文蔚汇给朱明良、朱亚成的5000000元款项应先行抵充该部分利息债务。因吴文蔚已向杜红亚支付1500000元借款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故剩余的4877223元款项不可能先行抵充该1500000元债务。现吴文蔚主张该款项应先行偿还月利率为2%部分的本金,符合债务充抵顺序的规定,可予采信,对朱明良、朱亚成认为应先行偿还2600000元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4877223元款项应先偿还5700000元部分的本金,即5700000元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22777元。综上,对朱明良、朱亚成要求吴文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4922777元,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2277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朱明良、朱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文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明良、朱亚成借款本金49227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2277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朱明良、朱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5元,由朱明良、朱亚成负担1095元,吴文蔚负担4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文蔚负担。吴文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账单中南头村2500000元款项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中“3月16日南头村”的2500000元应由吴文蔚负责归还,认定事实错误。因朱明良当时系南头村书记,不便于出面,故吴文蔚在借款时借用了恒迅公司和金利泽公司名义。事实上,南头村的三次借款均由吴文蔚向朱明良、朱亚成所借,因此吴文蔚在双方对账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文蔚向南头村的第二、三笔借款与朱明良、朱亚成无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笔款项是以金利泽公司的名义向南头村所借,利息是由朱明良、朱亚成收取,朱亚成在对账单中标注“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指的就是第二笔2500000元款项。如果第二、三笔借款与朱明良无关,朱明良无须替吴文蔚向南头村支付一年利息。吴文蔚在2009年2月27日汇给李薛初3000000元,李薛初在同年3月3日归还南头村2500000元,吴文蔚通过金利泽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归还南头村第二笔2500000元,鄞州法院已判决第三笔2500000元由金利泽公司直接归还南头村;三、原审法院对于吴文蔚2010年5月31日向朱明良、朱亚成支付的2000000元本金以及2301000元利息均未予认定不当。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09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双方之间借款往来均是通过银行支付而未进行现金交割,朱明良应当说明上述4300000元款项的性质。朱明良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和对账单,却未提供证明其支付款项的相应凭证,证据不足;四、原审法院认为“吴文蔚汇给朱明良、朱亚成的5000000元转贷款,吴文蔚同意作为还款,但对于偿还哪份借条对应的借款产生分歧”,上述认定有违事实。2012年3月27日,吴文蔚为朱明良高息筹集5000000元转贷资金,朱明良承诺转贷后立即归还,但朱明良转贷后拒绝归还,因此,该笔5000000元款项是被朱明良骗取的。此外,吴文蔚的全部还款加上该笔5000000元,吴文蔚已不欠朱明良、朱亚成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明良、朱亚成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朱明良、朱亚成共同答辩称:一、关于2009年3月16日南头村的2500000元借款。2008年3月,吴文蔚以恒迅公司名义向南头村借了250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吴文蔚要求朱明良替其归还,后朱明良让李薛初代为归还了2500000元借款。2009年3月16日,吴文蔚以金利泽公司的名义与南头村签订了借款合同,南头村将2500000元汇入金利泽公司账户。2009年的借款到期后,2010年10月25日,吴文蔚通过金利泽公司账户归还南头村250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南头村又将2500000元借给金利泽公司。吴文蔚认为2009年2月其汇给李薛初3000000元,故李薛初代朱明良还给南头村2500000元系吴文蔚归还,与事实不符,因为吴文蔚汇给李薛初的3000000元款项是吴文蔚归还之前借朱明良的款项;二、关于款项交付凭证的问题。因吴文蔚高息揽储需要,2005年至2006年期间,朱明良以单位名义将涉案款项存入吴文蔚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柏支行,后因吴文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吴文蔚提出部分款项由其个人与朱明良结算。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文蔚谎称因与绍兴人发生经济纠纷,需要从朱明良的往来款凭证中寻找证据,朱明良将所有款项交付凭证给了吴文蔚,后吴文蔚未予归还;三、关于5000000元转贷款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总计为8300000元,2009年起吴文蔚从未支付利息,因朱明良贷款到期后吴文蔚未为其办理转贷,经吴文蔚同意,朱明良将吴文蔚支付的5000000元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四、双方在2011年9月底进行结算,由朱明良提供清单,吴文蔚进行核对后确定还款金额并向朱明良出具借条。2011年10月9日之前的往来款项都已经结清;五、在原审中朱明良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除了对账单列举的往来款项外双方还有大量款项往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账单上备注的“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系哪一笔款项;二、2010年5月31日吴文蔚向朱明良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301000元利息是否应予认定;三、吴文蔚通过金利泽公司汇给朱明良的5000000元是否应作为吴文蔚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文蔚认为,其以恒迅公司或金利泽公司名义出面借款,吴文蔚与南头村之间存在三笔2500000元款项往来。2010年10月25日,吴文蔚已通过金利泽公司归还南头村第二笔2500000元款项,而鄞州法院判决确认由金利泽公司直接归还南头村第三笔2500000元款项。2009年2月27日吴文蔚汇给李薛初3000000元,与李薛初2009年3月3日汇给南头村的25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故吴文蔚已归还朱明良以南头村名义出借的2500000元,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朱明良、朱亚成认为,关于2008年3月17日第一笔2500000元款项,吴文蔚是以恒迅公司名义向南头村所借,2009年初,朱明良代吴文蔚归还了2008年3月17日吴文蔚以恒迅公司名义向南头村所借的2500000元款项,故吴文蔚汇给李薛初的3000000元系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首先,吴文蔚认为“3月16日南头村2500000元”借款系指向南头村第二、三笔贷款,吴文蔚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吴文蔚由恒迅公司及金利泽公司出面向南头村借款,但在吴文蔚制作的账单中是以吴文蔚的名义与朱明良进行结算。吴文蔚认为其汇给李薛初的3000000元系归还争议的2500000元借款,故2008年年底对账确认吴文蔚29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已包含了吴文蔚以恒迅公司名义向南头村所借的2500000元款项。朱明良、朱亚成认为,2008年3月17日,吴文蔚在收到该笔2500000元后,吴文蔚当天汇入朱亚成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此前通过朱亚成向第三人的1200000元借款,对此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种借款模式,2009年3月16日、2010年10月31日南头村的两次借款均由金利泽公司直接出面,吴文蔚没有必要将该笔2500000元计入自己的欠款之中。其次,吴文蔚分别按照月利率1%至3%向朱明良及南头村支付利息,2010年10月31日之后,吴文蔚自行向南头村支付利息,但根据对账单显示,此后吴文蔚仍按照对账单全额计付利息,显然吴文蔚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再次,吴文蔚在收到对账单后,对对账单上记载的本金、利息数额进行过修改,还提出少算了400000元,故双方对账的过程是相当理性、审慎的。如吴文蔚已通过李薛初归还该笔款项,吴文蔚在对账时应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吴文蔚的陈述确有一定可能性,但根据朱明良提供的借条和对账单等大量证据,表明吴文蔚已认可涉案借款数额,而吴文蔚提供的记账账册与汇款凭证仅是单方证据,未经双方核对确认,难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文蔚于2010年5月31日向朱明良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301000元的利息是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历年来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1年10月9日之前的往来款项都已经结清。吴文蔚在核对对账单后,于2011年10月9日向朱明良出具了三份借条。因吴文蔚主张的还款时间早于结算及出具借条的时间,如果2010年5月31日吴文蔚归还了朱明良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301000元利息,吴文蔚在对账后出具借条时理应已扣除了上述还款金额,显然,吴文蔚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文蔚通过金利泽公司账户汇给朱明良的5000000元是否作为吴文蔚的还款。吴文蔚认为2012年3月27日其汇给朱明良的5000000元系转贷资金,朱明良承诺转贷后立即归还,故该款项并非还款。本院认为,因吴文蔚在原审审理中已同意将该款作为还款,因此,双方对上述事项已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吴文蔚归还朱明良、朱亚成偿还借款,并将该款项依次冲抵借款利息、本金,并无不当。综上,吴文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5元,由上诉人吴文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