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士任与侯永芳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任,侯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张士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侠,农民。被告侯永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安芝,农民。原告张士任诉被告侯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侠、被告侯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任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侯永芳驾驶电瓶三轮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仇楼村段处,刮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871.1元、护理费5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5元,增加门诊费用794.6元,合计15807.55元,并保留残疾赔偿的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永芳辩称:2013年6月18日7时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上丰城送小孩上学,至仇楼村段处,发现前方张士任所骑的自行车东摇西拐,被告本想超过他,结果他突然撞上被告的车,被告急忙刹车,被告的车翻倒,将被告压在车下,被告多处受伤��头部撞伤,被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治疗,至今还头昏头痛,原告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应各自看各自的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侯永芳驾驶电瓶三轮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仇楼村段处,刮撞前方同向原告张士任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永芳负全部责任,张士任无责任。侯永芳对丰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认定有异议,向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予以维持。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0377.2(9576.5+722+72.6+6.1)元,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腰椎脱位(腰3),经医生开具处方,原告外购医用胸腰外固定器,支付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14877.2元(10377.2+4500)。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玉侠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病书、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表、外购医疗用具处方及发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士任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1、医疗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14877.2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告第二次住院15天,按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3元计算,计495元(33×15);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计225元(15×15;4、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计165元(11×15)。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762.2元(14877.2+495+225+165)。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侯永芳的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且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故侯永芳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5元。原告尚有损失5267.2元(15762.2-10000-495),因被告侯永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士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2.2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永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