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瑞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曾天茂、曾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曾天茂,曾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瑞泽,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陈恒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曾天茂,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曾炎,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高州市人。以上两被告曾天茂、曾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华,男,1957年8月24日生,信宜市人。原告杨瑞泽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曾天茂、曾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泽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强,被告曾天茂、曾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泽诉称:在2013年5月20日10时,在G207线高州市大井山边岭村路口路段,被告曾天茂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高州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瑞泽与被告曾天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曾天茂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大井卫生院抢救,用��医疗费1388.20元,当天下午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留医,住院17天,前13天由其儿子杨宜健和媳妇杨英二人护理,以后由杨宜健一人护理。在高州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25777.40元。经高州市中医院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转到茂南区骨伤科医院做手术,住院39天,由其儿子杨宜健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0125.31元。原告合计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47290.91元。原告后经国泰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共2506.70元(其中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586.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医疗费47290.91元;三、护理费5713.89元;四、住院伙食费2800元;五、营养费900元;六、残疾赔偿金27204.04元;七、法医鉴定费2506.70元。以上合计共89415.54元。肇事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42124.63元,共52124.63元,被告曾天茂、曾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曾天茂、曾炎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3.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请求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一、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38424.63元,共48424.63元,被告曾天茂、曾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曾天茂、曾炎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3.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瑞泽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杨宜健、儿媳杨英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曾天茂的身份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曾炎。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炎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共56天,前13天2人护理,后43天1人护理。6、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290.9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费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用2506.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要求法院按交强险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天茂、曾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认为原告应负事故责任的40%,被告负事故责任的60%。被告曾天茂、曾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曾天茂、曾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驾驶人被告曾天茂驾驶属其儿子曾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白维珍、任豪辉从潭头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0时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山边岭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往大井圩方向由原告杨瑞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天茂、杨瑞泽、白维珍、任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定(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白维珍、任辉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大井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88.20元,当天下午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留医,住院17天,前13天由其儿子杨宜健和媳妇杨英二人护理,以后由杨宜健一人护理。在高州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25777.40元。经高州市中医院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转到茂南区骨伤科医院做手术,住院39天,由其儿子杨宜健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0125.31元。原告合计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47290.91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瑞泽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2506.70元。肇事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杨瑞泽于1941年12月18口出生,是高州市大井胜利农场退休工人。被告曾天茂与被告曾炎是父子关系。被告曾炎是肇事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定(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白维珍、任辉豪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的���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二、医疗费47290.91元(其中大井卫生院医疗费1388.20元,高州市中医院医疗费25777.40元,茂南区骨伤科医院医疗费20125.31元,共47290.91元,),以上费用均有正式单据证实,应予认定。三、护理费567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共住院17天。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前13天陪护人员为二人,分别是原告儿子杨宜健和儿媳杨英,后1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杨宜健一人。原告在茂南区骨伤科医院住时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39天,其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杨宜健一人。其中杨宜健为非农户口,护理费用计为4637.52元(30226.71元/年÷365日×(17日+39日)×1人]。杨英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计为1040元(80元/日×13×1人)。故杨宜健、杨英的护理费共计5677.52元(4637.52元+10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713.89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77.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17日+39日)]。五、营养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茂南区骨伤科医院出院时有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7204.04元。原告是高州市大井胜利农场退休工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41年12月1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1岁,残疾赔偿金为27204.0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9年×10%)。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72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七、法医鉴定费2506.7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9379.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7290.91元+护理费56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204.04元+法医鉴定费2506.70元=89379.17元)。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50990.91元)的损失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38388.26元(鉴定费2506.70元、护理费5677.52元、残疾赔偿金2720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38388.26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424.63元,超出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天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0990.91元应由被告曾天茂承担70%即28693.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炎是肇事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曾炎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曾炎对本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认定被告曾炎对本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瑞泽。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388.26元给原告杨瑞泽。三、被告曾天茂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被告曾天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8693.64元给原告杨瑞泽。五、驳回原告杨瑞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邮寄费180元,共10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曾天茂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汤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