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行非诉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王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王波
案由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景行非诉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2693-4地址: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世旺,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波,女,生于1982年8月9日,农民,住景东县。申请人景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王波拒不执行景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景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经法律授权、负责全县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具有调查核实违法生育行为,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王波与丈夫李福清在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二款的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王波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100元的决定,并于2013年6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王波。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王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之前,申请人已向王波送达催告决定书催告其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适当、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景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王波作出的景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陶 懿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唐思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