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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清华、李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华,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刘元,张振军,张电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郑清华。原告:李杰。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戎奇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刘元。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张振军。被告:张电士。原告郑清华、李杰、李素萍、李素梅、李小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刘元、张振军、张电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素萍、李素梅、李小萍以其不系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张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电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华、李杰起诉称:2013年7月2日13时39分左右,被告刘元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被告张振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故障车)沿杭沈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04km+800m路段处弯道左转弯时,被牵引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路外侧偏移过程中与郑国英骑驶沿杭沈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国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北仑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原告郑清华、李杰分别系郑国英的父亲和儿子。该起事故中,被告以无赔偿能力为由,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43.50元、财产损失8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等合计221843.50元。⒉判令被告刘元、张振军、张电士连带赔偿丧葬费21655元、死亡赔偿金500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其他费用1650元等合计566256元中的80%计453004.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3004.80元。原告郑清华、李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整容/整形费发票、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失土证明、定损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元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对责任的认定我们认为刘元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刘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振军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军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张电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除外)均无异议。被告张电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振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13时39分左右,被告刘元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被告张振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故障车)沿杭沈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杭沈线204km+800m路段处弯道左转弯时,被牵引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路面外侧偏移过程中与郑国英骑驶沿杭沈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国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清华、李杰分别系受害人郑国英(1952年6月17日出生)的父亲和儿子。原告郑清华系受害人郑国英的被扶养人,其扶养人有3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电士,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振军,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刘元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张振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元驾驶机动车牵引被告张振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郑国英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国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国英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元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电士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刘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振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国英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军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郑国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元和张振军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元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军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元和张振军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3.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1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0138元(37902元/年×19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55元(43309元/年÷12×6个月),经核算,本院确定为2165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元(23288元/年×5年÷3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4人×5天),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6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被告张电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清华、李杰因本起事故造成郑国英死亡引起的医疗费2103元、死亡赔偿金720138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损失合计826508.50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医疗费1051.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等合计11145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医疗费1051.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等合计11145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563605.50元,由被告刘元承担56%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315619.08元;五、被告刘元应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合计343619.08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328619.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563605.50元,由被告张振军承担24%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135265.32元;七、被告张振军应赔偿原告郑清华、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第六、七项款项合计147265.32元,扣除已付1059.50元,尚应赔偿146205.8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刘元与被告张振军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张电士应对被告刘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郑清华、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68元(含保全费320元),收取5844元,由原告郑清华、李杰负担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99元,被告刘元负担2649元,由被告张振军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