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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宾与被告樊中宝、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宾,樊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340号原告周亚宾,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中宝,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宾与被告樊中宝、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樊中宝、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宾诉称:2012年12月8日,田凯驾驶货车在津保公路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自己垫付了近20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在原告又花费了医疗费62920元,被告樊中宝是田凯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田凯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66420元。被告樊中宝辩称,我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经改装并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减10%。对挂号费60元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樊中宝的雇佣司机田凯驾驶冀F×××××号货车在津保公路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19万余元已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履行。此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右侧胫骨骨折后不愈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3个月如无小腿感染,可返院行截骨,骨手术。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62949元。另查明,被告樊中宝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原告。上述事实由雄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田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中宝作为田凯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经改装超载,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62949元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7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两项损失共计66449元,原告主张6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樊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