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回到其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XX村五组租户的15号房间时,发现11号房间钥匙遗留在门上,遂将钥匙拔下藏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过了几天,该马趁11号房间无人之机用之前盗取的钥匙进入房间,将一部诺基亚E71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其家属预缴了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