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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史南桂与龙中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南桂,龙中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史南桂(又名史兰桂),男。委托代理人谭长征,男。被告龙中伦,男。委托代理人龙爱群,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南桂与被告龙中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征、被告龙中伦的委托代理人龙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南桂诉称,1997年10月,被告龙中伦欲将已获产权的福利房转让,而原告有意购买,双方谈好价格后,于同年11月30日邀请同事龚显丁作公证人,龚声钟执笔,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22500元,一次性付清,由原告负担房屋过户的有关费用,原告遵照约定,筹借资金于1997年12月2日将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房屋证件不全为由拖延,直到2012年经原告多方了解后,才知道该房屋证件早已齐备,且符合交易条件,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契约,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之房并签订了合同;2、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2500元。被告龙中伦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歪曲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房屋证件不全为由拖延,直至2012年经原告多方了解后,才知道该房屋各种证件早已齐备,且符合交易条件,被告故意拖延”,纯粹是原告在捏造事实,事实上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买卖的房屋也不符合交易的条件,该房屋系房改房,被告从未办理过国土手续,且整个公安局院内的住房只有一个国土证,个人均未办理国土手续,手续现在还不全,其国土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划拨土地是法律禁止交易的,被告卖房的行为未能得到房屋共有人妻子的同意,被告的妻子对卖房的事不知道。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3、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房子土地使用证只有一个总证;4、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房子只有一个总证系划拨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无效合同,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办理产权证,房产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并不影响房屋的买卖。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1月30日,被告龙中伦作为甲方,原告史南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甲方龙中伦自愿将公安局院内2栋一单元五楼四间一厨的一套房卖给乙方史南桂,经双方约定为22500元;二、房产权全部归乙方史南桂所有,甲方龙中伦不得干涉;三、办理房产契约由乙方史南桂负责,甲方龙中伦不负任何责任;四、房款由乙方史南桂一次性交清给甲方龙中伦。被告龙中伦、原告史南桂在契约上签了字,公正人龚显丁,执笔人龚声钟均在契约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史南桂将购房款225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收条。尔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于1996年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已达16年之久,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提出该房的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划拨土地是法律禁止交易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土地虽是划拨土地,但该房的产权已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所诉争之房是可以进行交易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被告卖房的行为未能得到房屋共有人妻子的同意,被告的妻子不知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该房后进行了装��,并在该房居住达16年之久,被告之妻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契约中未约定产权过户时间,为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中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史南桂办理位于桂阳县公安局院内二栋一单元五楼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龙中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中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剑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