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邓法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显吉与辛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吉,辛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高显吉,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辛歌(格),男,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显吉与被告辛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辛歌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吉诉称:2011年11月17日,乘坐郭合对的摩托车途经邓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口西侧时与被告辛歌驾驶的豫R005**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歌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赔偿并未支付,因豫R00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20529.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租赁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自己自2007年在城镇居住。4、厨师证1份,用于证明自己在城市工作。5、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己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抢救。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己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终结后仍不能负重。7、病历1套、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8、鉴定书、收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自己构成伤残十级和鉴定费用情况。9、林玉梅出院证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10、原告母亲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己父母均应为被扶养人。1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豫R005**号车辆投保情况。13、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起租赁其位于大西关四组的房屋居住。被告辛歌辩称:其驾驶的豫R00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在邓州市交警队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时应予以返还。被告辛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信息和自己具备驾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预付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交了43000元押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歌有逃逸行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郭合对属无证驾驶,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并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辛歌有逃逸行为故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5、7、11、12、真实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1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3、4、又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诊断部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建议免负重一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确实一年内无法负重,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歌提交证据1、2、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无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0时20分原告高显吉乘坐郭合对驾驶的“嘉隆”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告辛歌驾驶的豫R005**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52.40元,当日下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日,支出医疗费27838.49元,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2月11日原告二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检查费7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090.8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辛歌在邓州市交警队预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医疗费30389.0元,2011年12月21日邓州市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1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歌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显吉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被告辛歌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529.22元。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高显吉自2007年5月起一直在邓州市城区工作生活,其父高建申生于1962年9月21日,之母林玉梅生于1961年7月23日,原告之子高一飞生于2011年6月8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共计姐弟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辛歌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显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摩托车驾驶人郭合队属无证驾驶,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并有追偿权可另行处理。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31090.89元;2、误工费8000元(50元/天×160天);3、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高一飞需要抚养,抚养费10486元(12336.47元/年×17年×10%÷2人);依法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52635.53元(18194.80元/年×20年×10%+1048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款93006.49元。因原告之父高建申未到法定扶养年龄,其母亲林玉梅仅依据诊断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辛歌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的由被告辛歌预付的30389.00元医疗费在获得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显吉医疗费等共计93006.49元。原告高显吉在获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应返还被告辛歌预付的医疗费303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00元,原告高显吉负担300元,被告辛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