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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永发与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德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发,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郑德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高永发,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平,村主任。第三人郑德生,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高永发诉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郑德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明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发,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徐平及第三人郑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8月间,第三人郑德生代表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南沟组,雇用原告的车辆运输沙子,经清算拖欠原告运费3343.80元。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所属南沟组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43.80元。被告辩称,当年南沟组修路的时候村里给过一部分钱,我明确告知别用超了,现在多出来的钱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同意给付,但是村里现在没有钱。第三人拉的沙子是修从官地镇仁和村到南沟组的路。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属实,钱是用超了,但确实是用在村里修路上了,同意给付,但是没有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原告给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南沟组拉沙子修路,欠款3343.8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第三人质证认为,欠据是我写的,沙子确实是给村里修路用的。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郑德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修从村里到南沟组的路,其间第三人郑德生代表被告所属的南沟组,雇用原告的车辆运输沙子,经结算拖欠原告运费3343.8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南沟组隶属于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人郑德生作为南沟组的组长雇用原告的车辆运输沙子,并用于村里修路,可以视为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委会与原告高永发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责任。虽然被告负责人修那个曾和第三人郑德生约定过修路资金的上限,但是这是其村委会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发运费334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