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邱某、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邱某,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30号原告朱某甲,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邱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邱某、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邱某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清水路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沿清水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肩锁关节脱位(右);右面部耳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8月2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某甲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撕裂断裂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邱某所驾机动车为被告众旺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7924.4元;二、被告众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众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的过高,有的无法律或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众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921.2元,应抵扣其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众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三、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邱某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后转入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其间产生医疗费47921.2元均由被告众旺公司支付。事故当��,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2013年8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朱某甲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撕裂、断裂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登记于被告众旺公司名下,被告邱某系被告众旺公司员工,被告众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朱某甲自2008年3月起在中南大学后勤处工作,住中南大学南校区宿舍,系该校编置外临聘人员,从事切配工作;3.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朱孝桃,1942年4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扶养义务人三人;母亲朱某乙,1948年4月16日出生,有扶养义务人三人;儿子娄某,1998年5月19日出生,随原告朱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长期居住,就读于中南大学附属实验中学,有扶养义务人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流动人口户藉证明、居委会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邱某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被扶养人户藉卡、《劳动合同书》,被告众旺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系被告众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众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7921.2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52天=156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365日×90日=8893.2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18033.5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等级、被抚养人年龄、户籍、抚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朱孝桃,5870元/年×10%×9年÷3人=1761元,母亲朱某乙,5870元/年×10%×15年÷3人=2935元,儿子娄某,14609元/年×3年×10%÷2人=2191.4元,合计6887.4元;9.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认定为5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243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8481.2元(包括医疗费4792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2452.1元(包括护理费8893.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7.4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452.1元。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9981.2元(58481.2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众旺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92452.1元(10000元+82452.1元),被告众旺公司应赔付原告49981.2元。因被告众旺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7921.2元,故被告众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060元(49981.2元-479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甲赔偿款92452.1元;二、限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甲赔偿款206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于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