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漆巧兰与刘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巧兰,刘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漆巧兰。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从玉。原告漆巧兰诉被告刘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巧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巧兰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刘从玉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刘从玉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漆巧兰现金款肆拾贰万元整。此据2011、12、11刘从玉”。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从玉向原告漆巧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证,据此,原告漆巧兰与被告刘从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漆巧兰要求被告刘从玉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漆巧兰借款4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