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被告不孝顺公婆,也不做家务,两个小孩长期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照看。2012年底,被告与一黄姓村民关系暧昧,后发展到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女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第三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7年6月22日,双方在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被告注意自身言行,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改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子女抚育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