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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李红秀,彭大中,汪佩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湘人,经商,住汨罗市新火车站。原告彭某某,男,1947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新火车站。委托代理人司马仁,系湖南汨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明辉,系其亲戚。被告汪某,女,1989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自由职业,住汨罗市XX乡。委托代理人邹习武,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某某X路X号。负责人阳继泽,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汪某驾驶湘AKV5**号轿车沿汨罗市八景乡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八景中学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我们父女乘座的摩托相刮,造成我们父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损失24万元,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被告汪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2时30分,被告汪某驾驶湘AKV5**号轿车沿汨罗市八景乡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八景中学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由彭明辉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驾驶人彭明辉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并做出了由被告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彭明辉负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两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中李某某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用21646元,彭某某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用19138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捌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贰人,出院后计算陪护壹人贰月整,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6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贰人,出院后计算陪护壹人壹月整。另查明,被告汪某为其驾驶的湘AKV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购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向李某某支付了7322.9元医疗费,向彭某某支付了19138.8元医疗费,另支付现金1500元给了两原告。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汨罗市火车站经营一家老街旅社已有多年,其父彭某某在该旅社帮忙做事也有多年,原告李某某有一女彭碧珠,系2001年5月27日生,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李某某,一、医疗费(含后段治疗费2964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5%为4447元);二、残疾赔偿金21319×20年×10%=42638元;三、护理费36067÷365天×46天×2人+36067÷365天×60天=15020元;四、误工费36067÷12个月×11个月=3306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六、法医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7年÷2×10%=2054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199元。彭某某,一、医疗费(含后段治疗费)2673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5%为4010元);二、残疾赔偿金21319×15年×10%=31978元;三、护理费36067÷365天×42天×2人+36067÷365天×30天=11067元;四、误工费36067÷12个月×11个月=3306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六、法医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酌定)8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304元。由于彭某某系肇事摩托车司机彭明辉父亲,李某某系彭明辉妻子,故庭审中两原告均表示放弃对彭明辉应承担部分的诉求且两原告可不按比例分配理赔项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相应认定,对此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汨罗市城区生活并开有自己的旅社,可参照城镇标准评定其伤残赔偿金,鉴于两原告系一家人且明确要求不按比例分配理赔项目,本院则将其损失合并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要求,本院则参照其诉讼请求将李某某的护理费调整为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调整为804元,调整后李某某总损失为126763元,彭某某的护理费调整为10260元,医疗费调整为2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4元,调整后彭某某损失为109381元,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多余部分则由被告汪某承担70%,而被告汪某应承担的70%则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但不由其承担的项目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彭某某损失12万元。二、剩余损失中的104887元(总损失-交强险已赔付-两原告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由被告汪某承担70%,即73421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剩余损失中的11257元,由被告汪某承担70%,即7880元。四、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财险麓山营销部给付两原告193421元,由被告汪某给付原告7880元(已付款项可在其中抵扣),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两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佳良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