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振玉、张来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男,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来发,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积伟,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段其超,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邮政局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振玉到原告处申请贷款。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来发、张积伟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均为两年,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约定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60%。同时被告段其超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张振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为履行还款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玉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振玉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钎具。原告与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11132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钎具。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张振玉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张振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来发、张积伟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段其超单独为被告张振玉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张振玉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户名张振玉,结算账号62×××19,可自助额度500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段其超的保证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11317)。3、被告张积伟的承诺书。4、原告记账凭证。5、借记卡账户和历史明细查询清单。6、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段其超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振玉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张振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共同为被告张振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三人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来发、张积伟、段其超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振玉追偿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段其超的保证责任,本院准许。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来发、张积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玉、张来发、张积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汪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