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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曾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现再次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姻构成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于2004年6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以自2013年4月1日以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未果。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要求先行处理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亦同意。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自认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且婚姻自由应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甲一直都是跟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教育孩子的时间多一些,从有利于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从事机床生产,自认月收入可达4000-500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算,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刚审判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云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