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国永与韩建峰、张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永,韩建峰,张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郑国永。被告韩建峰。被告张翠玲。系韩建峰之妻。原告郑国永诉被告韩建峰、张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永、被告韩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从孙乃江处购买标砖461000块,每块0.31元,共计14291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122910元。2013年6月25日,孙乃江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砖款122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建峰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从孙乃江处购买标砖属实。但砖有质量问题,申请对砖的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与张翠玲是夫妻。被告张翠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峰、张翠玲系夫妻,因购买案外人孙乃江的标砖,2012年11月8日,被告韩建峰、张翠玲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有,“收到孙乃江标砖肆拾陆万壹仟块(461000块)每块0.31元/块2012.11.08张翠玲韩建峰”。后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孙乃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韩建峰。原告持有该欠款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要求被告韩建峰、张翠玲偿还砖款1229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峰、张翠玲未按约定付清砖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砖有质量问题,申请对砖的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峰、张翠玲给付原告郑国永砖款12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韩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