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胥某。被告尹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胥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系胥某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尹巧云,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尹某甲。胥某没有工作,和被告结婚后一直随被告在部队生活。2009年,被告从部队转业至郑州市工作。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生气、吵架,被告先后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母亲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和教育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9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不是不管女儿,被告一直往女儿账户上打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有难度。原告母亲、被告正在办理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私自将夫妻共同房屋卖给他人,说明原告母亲有抚养能力,被告可以支付抚养费,请法院根据被告收入酌定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被告打伤住院;2、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单复印件、生化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领取凭证复印件各两份、郑州市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2010年9月16日一日清单复印件两份、9月17日一日清单复印件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2010年至今原告因病所支付的医疗费;3、2013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因为此次诉讼才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超过十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母亲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给原告生活费36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3、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4、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购买中原区计划路8号院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5、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阎开勤证明,证明胥某通过郑州天象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将婚后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出卖给阎开勤,自己得款20万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和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及以被告对外负有债务21.2万元;7、欠条6张,证明2010年3月份尹某乙购买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时对外欠有债务21.2万元;8、尹某乙的军人工资保障卡号,证明农行卡号为62×××16为被告的工资卡,证明被告购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借款的事实;9、韩红彦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尹某乙2010年7月9日借弟尹永军的钱退还部队服装折旧费29200元;10、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母亲、被告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11、收入证明,证明尹某乙年收入39600元;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汇款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那是2012年4月19日我去他单位,他被迫给我的;证对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3600元给了,2013年5月份之后每月的抚养费没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原告母亲缴纳的一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卖房款钱都拿走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1、12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案件已经结束。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父亲,胥某系原告母亲。被告、胥某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正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尹巧云、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即原告某。原告现跟随胥某生活。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9日之前6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原告母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之前小女儿的养育费已给过;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每月600元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一次性给3600元;以后每月支付600元,每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5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份之后其余的抚养费,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系郑州市石佛劳动教养管理所工作人员,年收入为396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可知,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份之后其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该费用应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尚欠35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甲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抚养费三千五百元。二、自二○一三年十月起,被告尹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尹某甲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第三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