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地,汉族,高州市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后,我于2001年10月9日生有儿子梁某甲,于2004年4月生有儿子梁某乙。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其中,梁某甲、梁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何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至今。由于我与被告草率同居,被告时常无理对我发脾气,并殴打我。婚后我与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无话可说。我为了生存,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被告也没有与我联系。双方至今分居已达4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我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甲、梁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何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各自负担有关抚养费用。原告何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梁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9年自行相识谈婚,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于2001年10月9日生有儿子梁某甲,于2004年4月生有儿子梁某乙。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其中,梁某甲、梁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何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草率同居,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为了生存,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致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甲、梁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何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各自负担有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团结出发,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何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汤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