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6日生。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袁某甲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当月17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不休。双方也几次闹离婚未果。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两人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存在感情破裂,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4日婚生女孩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外出务工,该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袁某乙随女方生活,抚育费由女方自理。三、女方可自主决定变更女儿姓氏、男方不予干涉。四、女方婚前财产“丰田华冠”小轿车一辆、被子二条、衣物等和男方财产中的一台打印机归女方所有(已私下交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袁���乙的户籍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二人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虽然被告外出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提供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子女姓氏,法律规定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且双方已将财产部分进行了交接,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陶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