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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国平与李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平,李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史国平,农民。被告:李兴根。原告史国平与被告李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兴根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国平起诉称:2005年和2006年期间,被告以其外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承包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1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07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史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兴根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兴根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李兴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和2006年期间,被告李兴根以其外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承包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1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兴根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兴根在内容为“今借到史国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的借条“具借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国平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李兴根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业务正文)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