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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玉琼与王镇海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01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镇海,苏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镇海,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琼,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志,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镇海因与被上诉人苏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玉琼与王镇海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互有款项往来。2013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3日、4月7日,苏玉琼、王镇海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除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二份合同外,其余日期各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王镇海向苏玉琼分别借款9.5万某、6万某、4万某、2万某、4万某,借款期限3至6个月不等,并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苏玉琼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苏玉琼、王镇海还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镇海向苏玉琼借款15万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未明确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未书写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王镇海出具《承诺书》,确认“在2013年3月开始所欠苏玉琼女士的借款一共445000元,肆拾肆万伍仟,于2015年5月前归还总数给苏玉琼女士”。2014年10月23日,苏玉琼向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诉讼中,苏玉琼主张其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镇海转账14笔(详见表一),共计79.53万某,其中第1笔至第7笔、第14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有关,共计39.93万某,本案其余借款4.57万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经质证,王镇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款79.53万某,与本案借款有关的转账金额为39.93万某,其余39.6万某系苏玉琼委托王镇海进行理财支付的款项,未收到苏玉琼现金出借的款项。表一:苏玉琼向王镇海转账明细清单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合计:79.53万某苏玉琼主张王镇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未足额支付,本案中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王镇海主张其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苏玉琼转账24笔(累计38.555万某),在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通过手机转账5笔(累计49800元),共偿还本金435350元(详见表二),已超额清偿借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苏玉琼质证认为,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8笔、第20笔至第29笔转账共9.15万某,系偿还本案利息,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2014年10月23日经王镇海签名确认的借款对账单复印件予以证实。王镇海以借款对账单无原件核对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表二:王镇海向苏玉琼转账明细清单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2013年4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2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16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2月26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3月29日2013年6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9月21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0月3日2013年10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3年11月17日2015年2月5日2013年11月23日2015年3月4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2日2014年1月19日合计:43.535万某王镇海主张其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苏玉琼转账24笔(累计38.555万某),在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通过手机转账5笔(累计49800元),共偿还本金435350元(详见表二),已超额清偿借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苏玉琼质证认为,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8笔、第20笔至第29笔转账共9.15万某,系偿还本案利息,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2014年10月23日经王镇海签名确认的借款对账单复印件予以证实。王镇海以借款对账单无原件核对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表二:王镇海向苏玉琼转账明细清单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序号转账日期转账金额(万某)备注2013年4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2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16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2月26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3月29日2013年6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9月21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0月3日2013年10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3年11月17日2015年2月5日2013年11月23日2015年3月4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2日2014年1月19日合计:43.535万某上述事实有苏玉琼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对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王镇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苏玉琼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王镇海偿还借款40.5万某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5万某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镇海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王镇海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镇海向苏玉琼七次共借款44.5万某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镇海主张未足额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王镇海出具《承诺书》时是否仍欠借款本金44.5万某。首先,《承诺书》明确记载“所欠苏玉琼女士的借款一共445000元,肆拾肆万伍仟,于2015年5月前归还总数”,有确认苏玉琼总借款债权的意思表示,可认定王镇海在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44.5万某未清偿。其次,王镇海在2014年10月23日前共转账385550元给苏玉琼,如果该转账确系偿还本案借款的,王镇海在《承诺书》中对还款事宜又只字未提,明显不合乎常理。再次,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尚有其他款项往来,苏玉琼转出的金额为79.53万某,远超过王镇海转出的43.535万某,在苏玉琼否认还款的情况下,王镇海对其转出款项的性质仍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镇海在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44.5万某未清偿给苏玉琼。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玉琼自认王镇海已偿还借款4万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已届清偿期,苏玉琼要求王镇海偿还借款40.5万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玉琼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5万某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镇海负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玉琼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镇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40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苏玉琼;二、王镇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苏玉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5元,由王镇海负担。判后,上诉人王镇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误判王镇海承担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王镇海仅借用苏玉琼款项本金255000元,已经向苏玉琼清偿本息435350元,已超额清偿,不存在拖欠苏玉琼40.5万某的事实。二、王某与苏玉琼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的金额也只有255000元,另15万某的《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并没有真正发生。三、《承诺书》所载明的“欠苏玉琼女士的借款一共445000元”是指借款本金255000元和所产生利息的总称,并非原审法院所理解为全部本金。四、结合本案全部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可知,王镇海仅向苏玉琼借款本金255000元,王镇海向苏玉琼支付的435350元已经包含本金和利息。五、在借贷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本案归还的款项都是本金。综上所述,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王镇海已经清偿苏玉琼全部本金和利息。王镇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玉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苏玉琼承担。被上诉人苏玉琼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镇海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3页第八行有笔误,“其中第1笔至第7笔、第14笔转账”应更正为“其中第1笔至第5笔、第7笔、第14笔转账”。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苏玉琼向王镇海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的金额;二、王镇海尚欠苏玉琼的借款金额。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王镇海共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确认向苏玉琼借款总额为40.5万某。其次,苏玉琼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10月7日分七次向王镇海转账5万某、0.45万某、4.05万某、6万某、6万某、3.88万某、14.55万某,共计39.93万某。王镇海称金额为15万某《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实际收到,但却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3年10月7日收到的14.55万某转账款与该15万某的《借款合同》无关。最后,苏玉琼主张向王镇海出借现金4.57万某,提交了王镇海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作为证据。王镇海在《承诺书》中确认所欠苏玉琼的借款一共445000元,应视为双方结算的结果,王镇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出具《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比较涉案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苏玉琼的证据证明力更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王镇海与苏玉琼之间44.5万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王镇海。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王镇海在《承诺书》中确认所欠苏玉琼借款一共445000元,如果王镇海于2014年10月23日前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却于2014年10月23日仍出具该《承诺书》,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镇海在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44.5万某未清偿给苏玉琼,并无不当。其次,因苏玉琼与王镇海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款项,故除了苏玉琼自认王镇海9.15万某转账款用于偿还本案利息外,原审法院对其他王镇海转账给苏玉琼的款项均未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再次,王镇海于2013年3月和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王镇海不按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表明双方借贷有约定利息的交易习惯。涉案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王镇海起诉前的利息数额大于9.15万某,故苏玉琼主张王镇海的9.15万某转账款(包括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4.98万某)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苏玉琼自认王镇海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某,故原审法院支持苏玉琼要求王镇海偿还借款40.5万某的主张,并判决王镇海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镇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王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邹迎晖审判员庄晓峰审判员吴湛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陆艳婷吴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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