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赵永与汪庆元,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汪庆元,邱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赵永。被告汪庆元。被告邱苗。原告赵永诉被告汪庆元、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元、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被告汪庆元从事房地产评估及拆迁业务,因缺少资金先后三次从原告手中借款4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借款98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9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因被告汪庆元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苗也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9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月6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9年1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庆元辩称,1、借条换过,但借款日期没有变,借条上的日期就是实际借款日期;2、2012年9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系离婚后所借,利息付了一年左右,每月10000元;2011年12月8日98000元借款中含有利息,实际借款是六七万元;另一张200000元借款付过一两次利息。上述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但没有收条。被告邱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汪庆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本案中三张借条系在原借条撕毁后重新由被告汪庆元出具。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又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本案原始借条已被撕毁,双方对三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以及利息是否支付意见不一,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所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12月8日借条中的98000元借款。在本院与汪庆元谈话笔录中,汪庆元陈述“换条子的时候,借款日期都没有变,条子上的日期就是实际借款日期”;在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中,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是98000元,借条上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实际跟这差不了多少,里面不含利息,也未付利息”。双方对于本笔借款时间无实际差异,但汪庆元认为98000元中含有利息。因汪庆元对借款98000元中含有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借款本金为98000元,且该笔借款利息未付。2、2012年9月18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在2013年5月18日本院与汪庆元谈话笔录中,其提到“2012年9月18日的那笔借款,利息付了一年左右,每月10000元…利息为现金支付,没有收条”。原告在谈话笔录中提到“没有收到任何利息”、“2012年9月18日的2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份”“2012年12月5日他赌咒发誓,说是两个月内带着还,时间是随便写的”。从双方笔录中,可以看到,该笔借款实际应发生在2011年9月。汪庆元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离婚之后即2012年9月18日所借与其陈述的“2012年9月18日的那笔借款,利息付了一年左右”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汪庆元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利息未付且该借条上的时间是该笔借款时间往后推移一年而来,但原告对原始借条撕毁之前利息未付原因及借款时间为何推移一年原因不能做出令本院信服的解释,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发生在2011年9月18日,借条上2012年9月18日应系汪庆元在给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一年利息(每月10000元)基础上所作更改。同时,若在本笔200000元借款及98000元借款两笔本息未付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从他人处筹款,再向被告出借2012年6月6日的200000元大笔借款,由此也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利息已付一年的事实。3、2012年6月6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在本院与汪庆元谈话笔录中,其提到“另一张20万月息3分的,就付过一两次利息…利息为现金支付,没有收条”。原告在谈话笔录中提到“第三笔借款是3分利的20万,借条上是2012年6月6日,实际借款是2012年四五月份”。基于上笔借款说理,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四五月份,应系在被告汪庆元给付一两个月利息基础上所作更改。至于具体借款时间及已付利息数额,因双方均表示模糊,本院酌定汪庆元已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时间推算至2012年5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庆元之间的借贷关系(部分借贷约定利率过高除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庆元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汪庆元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2011年9月18日借款200000元及2012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3%)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超出利息部分并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相应的借款本息应计算为:一、2011年12月8日借款98000元,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2011年9月18日借款200000元,至2012年9月18日合法利息最高不应超过52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已付120000元利息中超出的67520元利息应冲抵该笔借款本金,故至2012年9月1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3248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3248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2012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至2012年6月6日合法利息最高不应超过406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已付6000元利息中超出的1933.33元利息应冲抵该笔借款本金,故至2012年6月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98066.67元,原告所主张的相应利息应以198066.6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苗应与被告汪庆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元、邱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永借款本金428546.67元及利息(其中以98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48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066.6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34元,由被告汪庆元、邱苗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