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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但未建立起浓厚的感情,生气打闹已成家常便饭,从2010年至今,从未见过面,更谈不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被告勤劳持家,养育子女,未有不妥之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长女韩一x,2010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韩二x,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婚后很少生气吵架,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偶有生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举行政村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中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