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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保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绿色航空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绿色航空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保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蒋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洪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绿色航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建红。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保利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绿色航空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航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区朝光、蒋洪兵与被告珠海航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保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于珠海市香洲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MAV无人机天眼XA第一代,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并以上述交机日为准,2个月内以二代机置换一代机,如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每日按合同价的0.3%金额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的第一代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且至今不能置换第二代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退回货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保利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2、设备采购合同;3、收据、网上银行转帐记录;4、关于X4天眼(一代)飞行器现阶段存在问题通知函;5、履行合同催告函、EMS详情单;6、律师函/EMS详情单。被告珠海航模公司辩称:原告方合同上的“天眼-X4”是被告多年研究成果,是一款经过多方测试获得使用单位珠海市森林局的认可,获得参与珠海市森林局于2012年12月4日招标参与资格,并获中标。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的业务交往中,多次观看被告对天眼的测试过程。原告得知“天眼-X4”参与珠海市森林局2012年12月4日的招投标后,强烈急切的要求购买“天眼-X4”,并在被告投标后第二天即2012年12月5日签订购买合同,且迫切指定就要参与投标这套“天眼-X4”。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就交付了这一套“天眼-X4”给原告。该机型的优越应用性能得到试应用单位珠海市森林局、省、国家林业局专家、领导考察肯定。原告到现在才提出:交付的无人机“天眼-X4”有重大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构成根本违约的指责与事实不符。按“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原告为乙方支付10万元货款。”对应此条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0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天眼-X4”交付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对原告培训的义务。被告派出罗海锋工程师亲自带领原告的职员洪兵培训飞行,直至其在专业人士带领下可以初步飞行。经过一个多月的培训后,洪兵多次自行提高飞行水平的练习中摔机六次,被告都给予了维修,及时提供损坏部件的供给。关于违约: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赵雄伟、薛勇介绍开始接触。原告实际操控人欧阳锦有几乎每次与被告的交往考察都穿戴整齐军装,开有军牌的奔驰车前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展示其强大的军工背景,不断的强调“天眼-X4”在军方应用中的先进性及优越性能,强调其在军购方面有强大的影响力,从而吸引被告谈合作,到与李波个人谈合作。被告在其影响下,在与原告的大量信函邮件往来中,也渐发觉原告对被告的产品理念、技术路线、运营市场的兴趣更大,对合作的商业模式避深谈。同时被告察觉到原告对被告的罗海锋工程师特别殷勤讨好,引起被告的警觉。被告通过律师了解到珠海保利公司与国家的保利企业不是同属一个机构。律师警示我们:国家的军人法、工商法都明确规定现役军人不可从商。而原告最大股东绝对控制人欧阳锦有有可能是假军人,也有可能是现役军人违宪违法开公司从商获利,与这样的公司合作潜在风险甚为严重。正当被告犹豫时,被告去该公司协商解决是否需要交付第二代天眼的事宜,发现其已搬离,至今也没有通知被告。于此同时,被告的骨干工程师罗海锋于2013年4月2号以回广西老家照顾老婆小孩为由,欺骗被告获准离职。罗海锋于2013年4月21日离职。2013年5月3日,被告职员在唐家警备区大门口遇上罗海锋与原告的员工在测飞与被告一样的机密新机种机型。该职员拍下了现场的相片资料,并责备罗海锋损害企业利益。原来离职之前,被告已暗中引诱收买罗海锋出卖公司的商业情报商业利益,为其提供了天眼核心部件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才能在极短时间内进行新产品的测飞。原告一开始就以欺骗掠夺被告技术秘密为布局,其过程也渐被被告发现。被告延长了交二代机型是由于原告潜在的风险所致。被告不接受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可以履行部分合同,即在两个月内交付“天眼-X4”第二代,但不再提供培训服务,不提供免费维护。被告珠海航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投标样品封装封面;3、珠海特区报;4、往来邮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M**无人机天眼X4第一代,价格为22万元;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交货时间2012年12月8日前;被告负责免费为原告培训操作机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被告保证以交机日为准的2个月内,以二代机置换一代机,到时原告结清剩余款项。被告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被告因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价的0.3%金额来计算;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MAV天眼-X4无人机一台,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1日、3月20日,原告认为其购买的MAV天眼-X4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做出了书面回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第二代MAV天眼-X4无人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针对MAV天眼-X4无人机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无人机不具有原告所要求的功能和原告的操作员不能熟练掌控机器。同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向原告交付第二代MAV天眼-X4无人机。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至3月就相关合作的事宜进行了多次的邮件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第一代MAV天眼-X4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置换第二代无人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MAV天眼-X4无人机并无质量约定,且对于原告罗列的无人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于未置换第二代无人机的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合作事宜,故延迟了交付,被告为此提交了往来的邮件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吴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