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幸福与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幸福,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郭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白幸福。系郑州市管城区天恒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利民街九号。法定代表人郭冒伸,经理。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锦隆阳光都市9号楼2单元9楼西户。法定代表人毛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友,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晓刚。原告白幸福诉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城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郭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秦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郑州市管城区天恒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榕城公司、秦川公司签定一份《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同日,又与被告榕城公司及被告郭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喜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丢失扣件螺丝、上油费等费用共计2604106.4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2604106.46元。被告秦川公司辩称:郭晓刚与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部已经接收了全部租赁物资,应由郭晓刚和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部承担全部租赁费用。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未作答辩。原告白幸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郭晓刚委托书一份;2、2010年12月1日《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一份;3、2010年12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4、租金结算清单6页;5、违约金计算表1份。被告秦川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租赁物资已经转交,秦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对证据3、4、5,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一份。原告马建霞对被告秦川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未对被告秦川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白幸福、榕城公司、郭晓刚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白幸福向榕城公司、郭晓刚出租钢管、扣件,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物资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50元、扣件每套5.8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白幸福、榕城公司、秦川公司、郭晓刚签订《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将秦川公司租用原告白幸福的钢管230658.80米,扣件125000套转交给榕城公司、郭晓刚使用。榕城公司、郭晓刚负责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及退还原告物资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榕城公司、郭晓刚不能按约定结算租金及退还物资由中建七局代为扣付,原告并有权向秦川公司追要租金及物资。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天恒建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幸福。本院认为:原告白幸福与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支付2012年9月17日前的租赁费1007336.2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支付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上油费3721.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租金结算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退还钢管57836.1米、扣件33605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个5.85元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2年9月18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白幸福、榕城公司、秦川公司、郭晓刚签订《租赁物资转租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秦川公司应对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物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榕城公司、郭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白幸福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幸福与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幸福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前的租赁费一百万零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六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白幸福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幸福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上油费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四角。四、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幸福钢管五万七千八百三十六点一米、扣件三万三千六百零五个。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白幸福租赁物折价款一百零九万三千零四十八点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白幸福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的上述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晓刚、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