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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农╳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松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松,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农X松明知陈X在大新县雷平镇大新化工厂宿舍区向其出售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45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张X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X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农X松在大新县雷平镇大新化工厂宿舍区,以450元的价格向陈X购买一辆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50元)。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张X萍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萍的陈述;证人覃X玲、陈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X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X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