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樊泽星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星,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樊泽星,男,29岁,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蔺蒙,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胜记,呼和浩特市供电局职工。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巨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泽星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春、李勇,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胜记,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泽星诉称,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所居住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进行拆迁,被告建新拆迁公司将原告邻居的房屋拆除后,未对照明(220V)和动力(380V)电线进行安全妥善处理,即将该照明和动力电线随便的散落搭在原告居住的房顶上。2012年7月26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欲上房查看因拆迁导致漏雨的损坏屋顶时,被与固定铁梯相搭连的照明(220V)和动力(380V)线电击伤,从3米高处摔落,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左上肢及面部皮肤擦伤,电击伤。被告建新拆迁公司在拆迁房屋后,对拆除现场遗留的电线未进行妥善安全处理,与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巨华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对被告建新拆迁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线路的产权管理人,在较长时间内疏于对击伤原告的电线管理,从而造成危险隐患,导致原告最终被电击伤,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50094.15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640元、护理费38488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残疾用具费1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8978.1元。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一、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及伤情的事实及病情;二、出诊收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销医疗费的事实;三、照片、光盘,证明原告住房屋顶因邻居拆迁时导致漏雨;而被告建新公司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后未妥善安全处理拆迁现场,致使两根非高压线与通往屋顶的铁制梯子相连接,最终导致原告在上房顶欲处理漏雨屋顶时被电击伤的客观事实;四、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行动所花销的残疾器具的事实;五、抄表电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呼和浩特电力公司下属单位向原告收取商业住宅电费,被告呼和浩特电力公司是击伤原告的电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客观事实;六、樊泽星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且因伤无法工作导致工资损失的客观事实;七、郭巧荣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前的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而无法工作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客观事实;八、居民户籍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的客观事实;九、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出院的近六个月后进行术后复查,被诊断为骨折端折线清晰,即伤情恢复不佳,避免下床运动,仍需他人陪护并支付检查费3020元的客观事实;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电击受伤后,病愈恢复缓慢,生活受限仍需要休养,经鉴定,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的客观事实;十二、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证明被告巨华(集团)公司作为开发人和拆迁出资人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签发的盖有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巨团印鉴的一张35万元,用途为拆迁费的转帐支票作为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客观事实;十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巨华(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一方当事人,委托建新公司对原告及原告邻居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由王巨团审批,被告建新公司吕三刚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及其他邻居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原告樊泽星申请证人刘艳飞出庭就原告樊泽星被电击伤事实陈述证言,证明原告樊泽星被电击伤的事实。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二、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三、第三份证据照片没有异议,对伤情不予认可;四、第四份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看到医生医嘱;五、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六、第六份证据的证明是违法行为,不予认可;七、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八、第八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九、第九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十、第十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十一、第十一份证据与本被告无关;十二、第十二份证据与本被告无关。对证人刘艳飞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事发过程,对现场不清楚,对想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其中第十一份、第十二份证据是由市政府出钱的,政府先让建设方出钱,被告公司只是垫付费用,不能让垫付人承担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刘艳飞所作证言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拆迁公司)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第一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拆迁有历果关系;二、第二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拆迁有因果关系;三、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这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相片角度所体现的不一样,现场也不是当时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第四份证据不予认可,无论谁承担责任有法律规定,残疾器具得有医嘱及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五、第五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六、第六份证据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是无效的,不应当采信,必须要工资单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配合,法律规定因工减少的损失,证明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七、第七份证据原告母亲只是陪护人员,应当只能按照陪护的实际天数,标准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计算;八、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九、第九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医院出具需要护理时间医嘱意见;十、第十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二份鉴定不准确,法律规定应从受伤到鉴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十一、第十一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十二、第十二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人刘艳飞所作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因该证人并不是现场目击者,不能证明法庭想知道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经查看,事故现场的电线有明显的施工痕迹,施工工人并不是被告电力公司,引起漏电的是照明线,照明线并不是被告电力公司的。根据有关规定,产权界限是明确的,表前属于本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人,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一、居民生活用电表、发行单、台帐、收费明细、现场照片、抄表卡,证明一家村居民用电为合表户,计量装置安装在路旁的电杆上,产权分界处是明确的;二、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一家村商业用电计量装置的接户线是低压电缆,该电缆拖沓至墙上爬梯,有明显拆迁施工痕迹,电线外观无破损。原告樊泽星对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举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权分界处,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巨华集团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电力公司举出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建新拆迁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举出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也无因果关系,本公司是法定的开发企业,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施工人。本案中,所指的拆迁地方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镇村改造项目,本公司是建设方,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否是本公司拆迁范围,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由于房顶电线是自已使用了铁梯子上房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被告认为人身损害是因为电击造成的还是掉下来的,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本人也是有责任的,本案应当查明谁把电线放在房顶上,连电的原因是电线老化造成的还是拆迁造成的,也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泽星居住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毫沁营镇一家村131号。2012年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呼和浩特市一家村城镇改造项目后委托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区域进行拆迁。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原告樊泽星邻居房屋时将拆迁现场一根动力线与两根照明线散落搭在原告居住的屋顶上。2012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樊泽星登铁梯子上房查看其居住房屋屋顶漏雨时,被与铁梯子相搭连的照明(220V)和动力(380V)线电击伤从3米高处摔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上肢及面部皮肤擦伤,3、电击伤。医院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1、继续遵医嘱适当行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2、术后每个月来院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功能锻炼强度及进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八千元至一万元;4、不适门诊随诊;5、出院后需专人陪护5至6个月。2012年11月8日原告樊泽星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三期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生活能自理,无需护理依赖。及(2013)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三期: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另查明,原告樊泽星1998年11月23日投靠亲属内蒙古凉城县城关镇,属于城镇居民,现居住地一家村。该区域由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兴安路营业站收取商业住宅用电费用,其用电表前的产权属于呼和浩特市供电公司,该电线为非高压电线路。还查明,2012年2月28日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华庭拆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家村拆除实施协议书》,其中约定拆除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负责人为王宏亮,具体负责原告住宅的北部区域的拆除工作。2012年3月1日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志合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家村拆除实施协议书》,其中约定拆除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负责人为赵玉金,具体负责原告住宅的东部区域的拆除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泽星触电受伤造成身体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从本案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分析,属于多因一果,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侵权事实分析,应适用的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樊泽星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即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公司,并委托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对拆迁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对拆迁现场未能进行妥善安全处理是导致原告樊泽星触电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就己方行为无过错提出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非原告触电线路产权人,对原告樊泽星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的病情证明书及收费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即医疗费为40,444.1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共计45,541元÷365日×224日=27,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天×40元/日=640元、营养费121日×40元/日=4,840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母亲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106日=9,893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0,408元×20年×20%=81,632元,残疾用具费1,07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973.15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泽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73.15元;二、驳回原告樊泽星请求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樊泽星承担1,497元,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建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冯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