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俊辉与闫文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辉,闫文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陈俊辉。委托代理人:张文臣。被告:闫文博,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俊辉与被告闫文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与审判员王志坚、杜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辉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橡胶支座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加工橡胶支座,并且被告还让原告为其加工了部分波纹管,货款共计66300元,到2011年8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5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300元及利息共计63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文博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300及利息6756元共计63056元的事实及理由?针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称: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及利息共计63056元。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17日定作合同一份;二、闫文博所书写的欠条一张;三、变更证明一份。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橡胶支座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加工橡胶支座及波纹管,并且被告还让原告为其加工了部分波纹管,定作物款共计66300元,到201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7日定作合同一份、闫文博所书写的欠条一张、变更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橡胶支座及波纹管,被告理应给付约定的定作物款,但被告仅给付了一部分定作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物款56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定作物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俊辉欠款563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闫文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