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士明、卞瑞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源,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员外支行职工。被告孙士明,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卞瑞利,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百法,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德宝,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卞成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外支行与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士明提供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为被告孙士明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孙士明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士明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士明追偿。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士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士明、卞瑞利、孙百法、杨德宝、卞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