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正建与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建,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吴正建。委托代理人王玉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建与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旭、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张广杰、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张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与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履行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告诉原告说,被告的公司名称需要变更一次,由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了今后工作方便起见,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需要改一下公司名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5月,原告发现,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由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二公司分别独立存在。原告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原来是二被告欺蒙、哄骗原告签订了《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协议;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自始有效、始终有效。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自始有效、始终有效;该《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正在办理注销。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力将乙方研制开发的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在在河南省内进行开展铝厂大修渣废物处理,以达到双方合作共赢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甲方使用乙方的大修渣处理专利支付相应的费用,甲方按每项工程支付给乙方金额90000元,支付方式是合同款项到帐后一次性予以支付;甲方独自享有在河南省内乙方关于大修渣处理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如果甲方在河南省内按照此合作协议内容连续履行四次,此协议将自动转为独自享有乙方关于大修渣处理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并不受任何区域的限制。如果甲方不再从事这类业务时或乙方专利无效时,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承担甲方使用专利过程中遇到所有技术问题的义务;甲方使用乙方的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发明专利所签订的每项工程都应告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用付给乙方,若甲方在不告知乙方的情况下进行了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工程,甲方应按每项工程1000000元赔偿给乙方,乙方在没有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技术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应按每项工程1000000元赔偿给甲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发明专利处理了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渣化工程等数项工程。2012年7月16日,原告、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正建就大修渣无害化处理项目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于甲方公司名称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书;甲方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使用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发明专利处理了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发祥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大修渣工程等数项工程。后原告发现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由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企业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两份、被告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四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公司名称变更”的理解。原告解释为应为工商登记中名称的变更,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释为应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合同主体的变更。本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原告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公司名称变更”应为工商登记名称的变更。该《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由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属于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与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吴正建与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关于大修渣无害化处理的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鸿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蓝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