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魏大英等诉铙付云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英,郑某甲,郑某乙,郑朝相,王明银,饶付云,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魏大英,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魏大英,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之母。原告郑朝相,男,1945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明银,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远松,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付云,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宜宾市珙县人。委托代理人黎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培松。委托代理人洪贵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英、郑某甲、郑某乙、郑朝相、王明银与被告饶付云、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英,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人民陪审员高仁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松、被告饶付云委托代理人黎明、天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贵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人郑学荣乘坐苏胜驾驶川QJ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送生猪,在返回纳黔高速1900km+600m处时,被被告饶付云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天松公司的川Q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致原告家人郑学荣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饶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85300.03元。被告饶付云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全部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3、我方垫付了40000元和尸检费2000元要求折抵。被告天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是挂靠我司,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饶付云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根据;3、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朝相、王明银、魏大英、郑某甲、郑某乙分别是死者郑学荣的父、母、妻、子、女。2012年8月11日7时50分,被告饶付云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天松公司的川Q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纳黔高速公路由纳溪区往叙永县方向行驶至纳黔高速1900km+6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苏胜驾驶的川QJ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高速公路道路安全设施受损、乘车人郑学荣死亡,苏胜受伤(另案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7297元,其中医疗费4757元)的交通事故。被告饶付云预付原告40000元,垫付尸检费2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泸市公交字第(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饶付云系川Q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天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死者郑学荣于2011年3月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叙永县聚源蓄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务工。郑学荣有被扶养人:父亲郑朝相,1945年1月4日出生;母亲王明银,1946年4月15日出生;儿子郑某甲,1996年5月21日出生;女儿郑某乙,2005年6月22日出生;均住叙永县农村,郑某甲在叙永第一中学校读书。郑学荣父母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了魏大英、郑朝相、王明银、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登记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2年9月19日作出泸市公交字第(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学荣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叙永县聚源蓄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叙永第一中学的证明。被告饶付云提交了川Q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肖志禄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复印件,垫付费用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的标准和数额以及赔偿比例产生较大争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83(15050元/年×2年+15050元/年×9年÷2+5366.7元/年×11年元/年÷4+5366.7元/年×12年÷4)、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85300.0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无根据不应计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计赔20000元;被告饶付云要求抵扣自己垫付的4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死者郑学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3月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叙永县聚源蓄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务工,应参照城镇标准计赔;4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小孩郑某甲虽在叙永第一中学校读书,只是暂时性学习,并非一直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往返距离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600元。综上所述,郑学荣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746元(5367元/年×11年+5367元/年×2年×(1/4+1/4)+5367元/年×1/4]、丧葬费17937元(35873元/年÷12月/年×6月)、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共计5109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饶付云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苏胜驾驶的川QJ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松公司,故天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饶付云、天松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应扣除苏胜案已给付的7297元。被告饶付云已垫付42000元,应予品迭,品迭后,被告陈刚垫付的42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学荣死亡的损失510963元,由被告饶付云赔偿,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2000元,余款4689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郑朝相、王明银、魏大英、郑某甲、郑某乙107460元;余款361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朝相、王明银、魏大英、郑某甲、郑某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大英、郑朝相、王明银、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饶付云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严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