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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引信与被告韩洪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引信,韩洪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郝引信,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记,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原告郝引信与被告韩洪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引信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引信诉称,被告的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急需钱用。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说尽快给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洪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急需用钱于199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1999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郝引信的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洪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