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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0号林各屏、张肖燕诉王正明、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0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乡××北××号××花园××单元××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博白县某某福利院职工,住广西××××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秀区××号××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南宁市××秀区××号××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与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王某某以做木材生意和女儿出国留学为由,先后向两原告六次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确认借1万元,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确认借19万元和每月利息182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不履行债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440元(利息是以19万元为本金,暂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42个月,每月1820元,应算至还清之日止;另一笔1万元的借款不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两笔借款,对其中1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且已偿还。对于另一笔19万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王某某在出具《借条》时为醉酒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德瑞,原告林某某是于2009年8月15日将10万元打给张德瑞的儿子。二、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为孤证,其没有按《借条》上的内容向被告方出借款项,其又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从而形成了不当得利。三、张德瑞与本案的借款有关,并且已陆续归还了原告方86000元,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四、事实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汇款远远超过2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一张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其中伍元利分成所得,每月支付壹仟捌佰贰拾元利息。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至今未偿清上述两笔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方则答辩如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发生陈述如下:原告方陈述就19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实际分了三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借了5万元、于2009年10月11日借了4万元、于2009年10月21日借了10万元,但10万元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王某某的指示汇入张景辉的账户,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将三笔借款合在一起,以此出具了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就1万元的借款,是在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月9日分别两次向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上汇入5000元。被告方对以上借款,认可1万元借款的由来,但认为已还清;对于19万元的借款,认为其中有4万元的款项是原告林某某帮其办事,另10万元是张德瑞独自用于木材生意,款项是转入了张德瑞儿子张景辉名下,而出具借条的当天,因其喝了酒,糊里糊涂就写了19万元的借款。另外,双方均陈述双方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并分别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与案外人有关的《借条》和《收条》等书面证据,证据中显示:原告林某某从2006年10月24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取了若干笔款项,以及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帐户汇入若干笔款项,原告林某某亦代被告王某某偿还过他人的借款;两被告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亦向原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入若干笔款项。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00元,但款项已还清;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0月28日和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原告林某某借款的利息1万元、1万元和2万元,原告林某某均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林某某曾在2010年作为广西某某水电工程局的代理人,进行与柳城县某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王某某亦向原告林某某承诺执行款按20%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经两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柳城县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以54万元结清与广西某某水电工程局的工程款。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按承诺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了劳务费108000元。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的问题。一般来说,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最直接的证据即是《借条》,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再辅以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以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从审理过程中来看,被告方并没有全部否认借款,仅是对部分借款的金额及实际借款人上持有异议,而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其认为在出具19万元的该笔《借条》时处于醉酒状态,并无证据证实,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将借款如何支配使用在所不问,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也是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出借人。因此,被告方要求追加张德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方是否偿还了借款的问题。一般来说,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应当有出借人表明收到款项的凭证或借款人将原借条收回。本案中,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方三笔款项即《收条》上记载的金额4万元,可以冲抵本案的债务。从三张《收条》上看,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5月23日仍向原告方偿还借款,现两张《借条》仍由原告方持有。被告方虽多次向原告林某某汇款,但原告方对于被告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汇入的款项不认可为本案的还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再综合双方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记载与双方有关的债权、债务凭据,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所享有的对被告方的债权数额远大于被告方所归还款项的数额。因此,综合以上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方除偿还了4万元利息外,并未偿清本案的借款,即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方对2009年8月15日的1万元借款不主张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10月21日的19万元借款,原告方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当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可从中予以抵扣。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张某某偿还2009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1820元计,并从中扣减4万元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张某某偿还2009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723元,财产保全费1902元,两项合计4625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所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