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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俱乐部陪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江法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张某乘坐的停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公交车站附近的出租车上,王某将两包冰毒(净重0.52克)和两包麻古(净重0.5克)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民警从王某身上另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18克)及贩毒用手机一部。经检验,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康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查获毒品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时许,上诉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公交车站附近将0.52克冰毒和0.5克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另搜查出冰毒0.18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某坦白认罪、系初犯、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李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