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与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叶雄飞,章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沙喜中、干谆诚。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琴。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钢。被告:叶雄飞。被告:章利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庄雅纺织品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豪大酒店)、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沙喜中、干谆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1101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庄雅纺织品公司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相关的权��义务。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雅豪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额抵字第20110926001-2号),合同约定由雅豪大酒店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19-1、119-2室、2幢110室房屋为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在原告处债务中的1203.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精英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1010001-1号),约定精英纺织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雄飞、章利琴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字第20111010001-2号),约定被告叶雄飞、章利琴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4日,原告与雅豪大酒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1101001-3号),约定雅豪大酒店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承字第20120426001号),约定庄雅纺织品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并由庄雅纺织品公司交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庄雅纺织品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开立编号为20681287、20681288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庄雅纺织品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致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外垫款983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同时被告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亦未履行其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相关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垫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9835000元,罚息717955元,合计10552955元(罚��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承担;3、判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雅豪大酒店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19-1、119-2室、2幢110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精英纺织公司对上述垫款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叶雄飞、章利琴对上述垫款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给予庄雅纺织品公司授信���度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欲证明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欲证明雅豪大酒店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欲证明抵押物系由雅豪大酒店所有。证据5.他项权证,欲证明雅豪大酒店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汇票承兑合同》,欲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项下开具金额为2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据8.垫付交易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为庄雅纺织品公司对外垫款9835000元。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庄雅纺织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签订的《最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对雅豪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19-1、119-2室、二幢110室,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庄雅纺织品公司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835000元,罚息71795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庄雅纺织品公司、雅豪大酒店、精英纺织公司、叶雄飞、章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9835000元;二、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71795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叶雄飞、章利琴对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如期���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物: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19-1、119-2室、2幢110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118元,由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叶雄飞、章利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