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代表人:崔卫国。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委托代理人:叶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龙。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江南汽配厂)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南汽配厂自2010年9月起向青邦公司购买各类拖拉机配件模具等货物,截至2011年9月,双方累计发生业务总额为1022395.39元,江南汽配厂已经支付价款650000元。青邦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青邦公司、江南汽配厂自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江南汽配厂向青邦公司购买各类拖拉机配件模具等货物。截至2011年9月,双方累计发生业务总额为1022395.39元。江南汽配厂已经支付价款650000元,尚欠价款372395.39元,经青邦公司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江南汽配厂支付青邦公司价款372395.39元。江南汽配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青邦公司所述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额和已支付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江南汽配厂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青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江南汽配厂系向青邦公司购买毛坯,经进一步加工后向客户供货。因为青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江南汽配厂产品被客户退货索赔,损失达180000元左右,另有部分已经江南汽配厂加工的产品亦被客户拒收,损失达100000元左右,上述损失应由青邦公司承担;另有部分青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江南汽配厂尚未进行进一步加工,应当退货给青邦公司。江南汽配厂愿意在扣除青邦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及退货部分价款后,支付剩余的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青邦公司、江南汽配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南汽配厂向青邦公司购货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青邦公司请求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南汽配厂抗辩称青邦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部分应予退货并减少价款,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江南汽配厂并主张其因此产生损失应由青邦公司赔偿,因未就损失赔偿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江南汽配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邦公司价款372395.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3元,由江南汽配厂负担。江南汽配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青邦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及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无异议,但因总送货数量中尚有201件产品发生了退货,故该笔涉及金额为24946.11元的价款不应计算在应付款中,应予扣除。青邦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未收到过江南汽配厂退回的201件货物。在业务发生期间,青邦公司是由其员工董明位负责送货和退货,所有送至江南汽配厂的送货单和退货单都应由董明位签字,对周国贤签收的退货单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青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江南汽配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4日入库外协外购件退货单1份,拟证明送货数量中尚有201件产品发生退货,相应价款应予扣除的事实。2.2011年4月6日、4月25日入库单2份以及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在退货单上签字的周国贤是青邦公司员工。青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1年9月14日,江南汽配厂向青邦公司退货201件,价值24946.11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江南汽配厂提出201件退货相对应的24946.11元价款是否应在江南汽配厂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江南汽配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9月14日向青邦公司退货201件,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南汽配厂欠青邦公司的应付款中应扣减退货价款24946.11元,故江南汽配厂向青邦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为347449.28元(372395.39元-2494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474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江南汽车配件厂负担5470元,被上诉人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上诉人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