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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永元与吉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元,吉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徐永元。委托代理人张智明。被告吉小君。委托代理人崔荣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徐永元与被告吉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永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明,被告吉小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明,被告吉小君的委托代理人崔荣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元诉称:2012年2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吉小君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经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金海国际花园红绿灯西边200米出道路时,与我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我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17天好转出院,但仍有头昏等症状。后我陆续在海安县中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韩洋卫生院复诊,诊断为右脑结膜炎,右耳神经性聋等。2012年4月7日,我在家中行走时突然头昏发作而不慎跌倒,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不得不再次去海安县中医院、如皋高明医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小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吉小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76.18元(不含被告吉小君垫付的医疗费149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71元、护理费10178.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626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010元,合计171501.7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吉小君赔偿。被告吉小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918.50元、门诊医疗费292元,应抵算我的赔偿款,如果有多余,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原告第二次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总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吉小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2012年4月7日跌倒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认可;其他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此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同意按59.41元/天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中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而且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根据伤病比打折。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60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吉小君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经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金海国际花园红绿灯西边200米出道路时,与原告徐永元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吉小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淤阻血络),西医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同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5210.5元,由被告吉小君垫付。2012年3月9日,原告到该院复诊,进行头颅CT检查,印象为左侧颞叶挫伤复查所见,原挫伤基本吸收,蛛血已吸收,右侧颞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32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2012年4月7日,原告在家跌倒受伤。次日,原告到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并进行X光检查,意见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花去医疗费51.55元。同日,原告还到如皋市高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处理:外擦活血接骨膏药、外固定、内服消炎活血药、一周复诊。2012年4月16日、4月23日,原告两次到该院复诊,换药、外固定等,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2088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还到海安县中医院做头颅CT检查,印象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花去医疗费356.29元。同月28日,原告因头部外伤,仍然有突然头昏,左侧锁骨中段骨折仍然疼痛到该院复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同年5月7日,原告到该院进行X光检查,印象为左锁骨中段陈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21.03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到海安县韩洋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耳神经性聋、右眼结膜炎。同月27日,原告买药花去医疗费245.65元。2012年5月28日、6月12日、6月28日,原告因上述病史到海安县中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69.1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因头部外伤5月余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意见为随诊、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68.4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进行耳鼻咽喉科电测听检查、脑干诱发电位检查,共去医疗费140.50元。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徐永元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左锁骨骨折的伤病比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4月4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永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脑外伤后智能损害(IQ:68),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跌倒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与颅脑损伤相关联,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病比为40%:60%。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1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从2011年1月起每月领取310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原告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徐奇兵,王建兰与徐奇兵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夫妇不共同居住生活。王建兰系海安县海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吉小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如皋市高明医院的门诊病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韩洋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耳鼻咽喉科电测听检查报告、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海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上述五家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海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建兰与海安县海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户口底册、徐奇兵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何某、郭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王某雇佣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管理,误工费标准按90.95元/天计算。证人王某陈述其承包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木工工程,原告退休后到我处上班三四年了,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工资按100元/天发放,做一天拿一天。证人何某陈述其认识王某和原告三年多,原告跟在王某后面在工地上管理。证人郭某陈述其跟在王某后面做木工,有五六年了,每年工资年底结算。原告也跟在王某后面帮王某在工地上管理,有三四年了,至于原告拿多少钱并不清楚。两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并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单据,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标准101.76元/天,还提供了海安县海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但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小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元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吉小君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4918.50元及事发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92元,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海安县中医院2012年3月9日232元、2012年4月8日51.55元、2012年4月23日356.29元、2012年5月7日121.03元、2012年6月12日69.10元,如皋市高明医院2012年4月8日912元、2012年4月16日607元、2012年4月23日569元,海安县韩洋卫生院2012年5月27日245.65元,海安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9日68.4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3月8日140.50元,以上门诊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如皋市高明医院以及海安县中医院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7日的医疗费(合计2260.58元)系治疗原告2012年4月7日跌倒受伤,经司法鉴定该跌倒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其伤病比为40%:60%,这部分医疗费两被告应赔偿40%即904.23元。两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4月7日跌倒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海安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3日、海安县中医院2013年9月2日、9月9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等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评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7226.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天数没有异议,但辩称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对两被告所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16371元(90.95元/天×180天),结合原告及三位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收入不固定,但客观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41元/天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178.4元[(101.76元/天+60元/天)×17天+101.76元/天×73天)],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媳王建兰护理,虽然王建兰系海安县海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王建兰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儿子儿媳不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王建兰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王建兰护理费标准101.76元/天不超过江苏省2011年度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王建兰总共护理90天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129.92元[(101.76元/天+6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262.73元(29677元/年×16年×30%),其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海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结合原告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2012年4月7日跌倒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被评为十级伤残,伤病比为40%:6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伤病打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865.73元(29677元/年×16年*20%+29677元/年×16年*1%*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1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用。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693.8元、护理费7129.92元、残疾赔偿金9686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522.12元。被告吉小君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吉小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522.12元,因被告吉小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吉小君赔偿。被告吉小君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吉小君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范围、数量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20522.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小君已垫付的医疗费15210.50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元保险金20522.1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0522.1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三、原告徐永元返还被告吉小君垫付款15210.50元,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3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鉴定费4010元,合计5268元,由原告徐永元负担232元,由被告吉小君负担5036元(已由原告徐永元代垫,与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相抵后,原告徐永元应当返还被告吉小君101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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