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志云与王莲莲、陈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云,王莲莲,陈传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潘志云,男。委托代理人:谢树尧,男。被告:王莲莲,女。被告:陈传彩,男。原告潘志云与被告王莲莲、陈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尧、被告陈传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云起诉称:被告王莲莲于2012年8月份以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元,并于同年9月4日出具借条,当时口头许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没有偿还,被告王莲莲、陈传彩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王莲莲、陈传彩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莲莲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莲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证据。被告陈传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莲莲借款情况我不清楚,今年四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王莲莲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因为我们夫妻已经分居多年,但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还款,要等到今年年底才能还款。被告陈传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陈传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莲莲、陈传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莲莲向原告借款16000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莲莲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被告王莲莲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莲莲偿还借款1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许可;该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传彩虽然不承认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但认为作为王莲莲的丈夫道义上愿意承担责任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莲莲、陈传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志云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莲莲、陈传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林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