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沙喜中、干谆诚。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钢。被告:叶剑飞。被告:陈国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泰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豪大酒店)、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沙喜中、干谆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深发杭州分行和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综字第20110926001号),合同约定深发杭州分行给予被告鹏泰公司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7日,深发杭州分行与被告雅豪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额抵字第20110926001-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雅豪大酒店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02室房屋为被告鹏泰公司在深发杭州分行处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深发杭州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9月27日,深发杭州分行与被告锐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926001-2号),约定被告锐普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7日,深发杭州分行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926001-1号),约定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4日,深发杭州分行与被告雅豪大酒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城西额保字第20110926001-3号),约定被告雅豪大酒店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9日,深发展杭州分行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杭城西贷字第20110928001号),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浮动,按季结息。深发依约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鹏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鹏泰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亦未履行其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鹏泰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鹏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47000元,罚息498749.39元,合计10345749.39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鹏泰公司承担;3、原告有权就被告雅豪大酒店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锐普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雅豪大酒店、叶剑飞、陈国芳对上述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给予鹏泰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2.贷款合同,欲证明鹏泰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欲证明雅豪大酒店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欲证明抵押物系由雅豪大酒店所有。证据5.他项权证,欲证明雅豪大酒店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证据7.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向鹏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鹏泰公司、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鹏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的《最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对雅豪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02室,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鹏泰公司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847000元,罚息498749.39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鹏泰公司、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鹏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鹏泰公司、雅豪大酒店、锐普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847000元;二、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498749.3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对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物: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875元,由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