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方曼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曼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曼曼,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曼曼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方曼曼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新圃西街交叉口被害人胡某仓库处,利用钳子将仓库门锁剪断,将被害人胡某存放在此处的108箱女鞋(经鉴定价值527391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2月28日在安徽省蒙城县将被告人方曼曼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曼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曼曼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方曼曼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新圃西街交叉口被害人胡某的仓库处,用从其家中带出来的钳子将仓库门锁剪断,后雇佣拉货司机将被害人胡某存放在此处的108箱女鞋(经鉴定价值527391元)分两车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2月28日在安徽省蒙城县将被告人方曼曼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2月1日18时许,其将自己新进的货物(29箱女鞋)放在位于本市二七区新圃西街的仓库内,放完后其外甥王恒把仓库门锁好后离开。次日8时30分左右,其去取货时发现仓库第一道门锁被剪断,第二道挂锁被扔掉,库存的180箱女鞋被盗,遂报警。其被盗的鞋子有路姿女神、W.P、哈森三种款式。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1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请其去京广路鞋城附近拉三车鞋子。谈好费用后,其找到两名装卸工,按照该男子的要求来到鞋城附近一仓库,前后共装了两车鞋拉到南四环与郑平路附近一加油站卸货,后来其离开了,听装卸工说鞋被买主拉走了,拉货的费用该男子也没有支付。其装货时仓库内没有开灯,该男子称是因为害怕着火。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的其跟随刘某甲去帮忙拉货的经过与刘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做收尾货(厂家积压下来的货)生意的。2013年2月2日上午8点左右,其员工韩某称有一批鞋急等拆迁搬仓库,问其要不要去看。其便和韩某一起来到南四环与郑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见到两名搬运工和一名男子,还有一堆鞋,经清点共108箱。其和该男子商谈价钱后,便将鞋买了下来。买之前其曾问该男子鞋是不是他的,该男子给其写了一份保证书,称鞋是他的合法财产。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的其和老板一起去买鞋的经过与证人张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明,买鞋前有一男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批鞋急需处理,其才和老板商量去看鞋的。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指认被告人方曼曼就是让其开车去鞋城装货的人;证人韩某、张某指认被告人方曼曼就是案发当日在加油站卖鞋的男子。7、被告人方曼曼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供认,2013年2月1日,其路过被害人仓库时,见锁是链子锁,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钳子,把锁弄开,进入室内后见到一些女鞋,其便给收尾货的人打电话,又联系了一个拉货的司机于2月2日凌晨,从仓库内拉走了两车鞋,放在南四环与郑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尾货的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9、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证人张某的租房处将被告人方曼曼盗窃的不同型号的108箱路姿女神和w.p牌女鞋提取,并依法扣押。10、书证被告人方曼曼所写保证书显示,其叫方曼曼,身份证号为××,其保证所售女鞋均为自己合法财产。该书证与被告人方曼曼个人身份信息及证人张某、韩某证言内容吻合,相互印证。11、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汇总表证明了涉案被盗女鞋总计价值527391元。12、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出货单、商品采购明细账、工商档案、情况说明、中国联通系统查询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曼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方曼曼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7391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方曼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曼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