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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王玲玲、张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王玲玲,张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锦阳大楼。负责人:林德杰,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华。被告:王玲玲。被告:张志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塘下支行)为与被告王玲玲、张志成以及林金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静、陈凤华以及被告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以及林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金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塘下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玲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26002012个贷字0009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8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为6.33‰。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玲玲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26002012个贷字0011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5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为6.5‰。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合同由被告王玲玲提供其所有位于******2幢1号、2号、3号三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77号、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78号、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张志成提供1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6002012年高保字第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王玲玲未按期付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826002012个贷字00091号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78万元、利息123816.82元;826002012个贷字00115号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65万元、利息119019.0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玲玲偿还贷款合计本金34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3日为242835.8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65万元按月利率12.42‰,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178万元按月利率12.42‰,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二、对被告王玲玲名下的位于******2幢1号、2号、3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志成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以笔误为由,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进行变更,其中其中165万元按月利率9.75‰,从2013年7月28日起算;178万元按月利率9.495‰,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存款分户账、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相关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三份,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相关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志成为王玲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事实。被告王玲玲辩称:没有意见,希望不要计算罚息。被告张志成未作答辩,被告王玲玲、张志成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玲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发放贷款178万元,2012年7月30日发放贷款165万元。被告王玲玲仅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0926.29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利息4737.07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26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玲玲拖欠编号826002012个贷字000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109437.99元、复利4533.61元,拖欠编号826002012个贷字001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105105元、复利4514.24元。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玲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由被告王玲玲提供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王玲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借款债务也属于张志成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进行选择,故原告有权在实现担保权利顺序上进行选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本金178万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09437.99元、复利4533.61元、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95‰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本金165万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05105元、复利4514.24元、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王玲玲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玲玲名下的坐落于所有位于******2幢1号[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余额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王玲玲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玲玲名下的坐落于所有位于******2幢2号[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余额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王玲玲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玲玲名下的坐落于所有位于******2幢3号[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温银温银8262011年高抵字003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余额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5万元为限;六、被告张志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志成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6002012年高保字第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万元为限;七、被告张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玲追偿。本案受理费36183元,减半收取18091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被告张志成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