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韩××,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女原告韩××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元月举行婚礼,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2011年2月13日,被告用开水向原告身上泼,并用铁锅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颅脑损伤,并将原告家的电视机,电脑砸坏。于2011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800元,并返还原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韩××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富县羊泉镇钳二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第三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代理词,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是在2009年举行的结婚仪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而且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98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金手镯被原告卖了,金项链和金戒指被原告丢了,故不存在返还一说。共同债务中被告只知道借了原告父亲19500元(其中14000元有借条,5500元未打借条),其余债务被告都不知情。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亲将果园赠与了原被告,应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依法分割水产门市一个,小轿车一辆。被告和原告结婚后曾流产两次,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分割共同财产时能够予以多分。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工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门市赠与了原、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父亲承诺过于2012年将果园赠与原、被告双方。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病例两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流产,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以后能否怀孕还是未知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韩××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为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富县羊泉镇钳二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起诉状和答辩状、代理词,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门市赠与了原、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富县钳二××水产店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经营者是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父亲承诺过于2012年将果园赠与原、被告双方。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赠与是附条件的,2012年以后双方好好过才给赠与,2011年2月被告已经离家出走,所以该赠与没有兑现。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88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曾承诺过于2012年将��园赠与原被告双方,并不能证明该赠与已实际兑现,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病例两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流产,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以后能否怀孕还是未知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8号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原告给被告购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被告娘家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于2010年11月花9500元购买陕J208××小轿车一辆。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开办钳二××水产店,2011年7月,由于房子到期被烟草公司收回,该门市已经不再经营,剩余货物价值不到一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手镯一个被原告变卖,金项链和金戒指已丢失。共同债务:借到被告父亲现金14000元。2011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3离家出走后,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由于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由于金手镯被原告变卖,金项链和金戒指已丢失,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水产门市由于已不再实际经营,剩余货物折价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1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000元。陕J208**小轿车一辆因属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自行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被告要求分割果园,但无证据证明该果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流产两次,导致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给付门市货物折价款5000元及生活补助金5000元;三、共��债务14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000元;四、被告李×娘家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喜全人民陪审员  任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法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