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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吕某,公司职员。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朝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在举行婚礼后第四天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总是借口提出各种苛刻理由,拒不与原告回家,并屡次更换电话使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感到非常的失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万元。被告韩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索要彩礼款见面礼1万元是原告自愿赠予,其余购买首饰等费用没有,不同意返还。3、结婚时被告父母花费4000多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9日定婚,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打过架,但是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月给付被告2万元购买三金,2013年1月10日给付被告8000元购买衣服,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被告红包钱8000元,被告认可给付4000元,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花费4000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证人张某(媒人)出庭证实,2013年1月份按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买三金(一对耳环、一个项链、两个戒指)花2万元,此事未有经张某之手,是媒人听被告母亲所说,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媒人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开喜钱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数额较大,结合双方婚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款因媒人证言是听他人之说对其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钱,结婚仪式时开出的喜钱均属自愿赠予,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花费4000元,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朝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纪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