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雪松与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松,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杨雪松,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力帆体育城1-7),组织机构代码56870606-5。法定代理人邱一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特别授权),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地产大厦)33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0902-8。负责人齐石。委托代理人汪军(特别授权),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雪松诉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狼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雪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松诉称:原告与被告雪狼公司于2011年10月达成旅游合同,并按行程表安排参与被告雪狼公司组织的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四川南江光雾山漫山红叶”摄影之旅。2011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雪狼公司提供的渝A371**号大巴从重庆沿四川省仪陇县向巴中市方向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入5米的高坎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雪狼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受损,同时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67.4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7.6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34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团费132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雪狼公司辩称:被告雪狼公司组织原告等人旅游属实,但该旅游系自驾游,由客户自行驾车前往,车辆系被告雪狼公司代原告等人找的。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方责任,被告雪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狼公司已为原告购买旅游险。摄影之旅的行程是3天,被告雪狼公司已实际安排1天的行程,团费中应当扣减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旅游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团体意外保险,原告未向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无法理赔。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愿意在医疗费中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不同意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雪狼公司联系外出旅游事宜,之后达成由被告雪狼公司组织原告参加四川南江光雾山漫山红叶自驾摄影之旅的旅游合同。被告雪狼公司提供的《深秋光雾山赏红叶快乐之旅行程计划》中载明:活动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行程为3天2晚;费用为成人1300元/天,由被告雪狼公司提供24座位大巴含司机、领队;费用包含5个正餐2早餐,南江县秦源雪三星酒店住宿两晚,光雾山景区大门票及观光车票,10.5万元专业旅游组团意外保险及旅行社责任险200万、24座位大巴租赁费用,油路费用及领队1名全程服务,全程医药箱、急救药品、后勤保障工具,活动每车对讲机租赁费用。协议达成后,重庆黄桷垭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雪狼公司代付团费1324元。同日,被告雪狼公司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境内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及烧伤的保额为215000元/人、旅行医疗补偿90000元/人;特别约定医疗部分免赔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29日0时0分0秒,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24时0分0秒。2011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雪狼公司组织包括原告等32人在内的旅游团乘坐渝A371**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发。当日11时41分,驾驶员邓建华驾驶渝A3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沿仪陇县向巴中市方向行驶至新马路马桑垭路段处,因邓建华驾车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坠入5米高的坎下,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边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1)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渝A371**号客车的所有人系重庆中铭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该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仪陇县新政红十字医院治疗1天、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13天、在重庆市肿瘤医院治疗1天,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86367.40元,被告雪狼公司已垫付54367.4元,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付26341.22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雪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管辖权协议》约定:甲方参与乙方组织的“四川南江光雾山漫山红叶”摄影之旅,双方约定在旅游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同意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1、续医费。原告请求续医费10000元,其提交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雪松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可该笔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3、营养费5000元,杨雪松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庭审中,所有被告均只同意该笔费用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91872+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7.6)111759.6元,杨雪松提交户口页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雪松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提交其女儿杨雅淳出生证明,证实杨雅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可该笔费用。5、护理费18000元,杨雪松提交何意棋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杨雪松车祸护理费六个月共计18000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对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共3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共计2400元。6、误工费25200元,杨雪松提交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杨雪松系该单位员工,于2011年10月29日去光雾山旅游途中遭遇车祸,因需要就医,请假270天,工资为2800元/月,已扣除工资25200元。提交仪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杨雪松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庭审中,所有被告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雪松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故不认可该笔费用。7、交通费酌情请求3425.7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只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诉之诉为旅游合同纠纷,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9、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可该笔费用。10、团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团费1324元,被告雪狼公司认为团费应退还给重庆黄桷垭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扣除已实际产生的2011年10月29日的油费、过路费1080元,2011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两晚的住宿费12160元,共计13240元;则每人实际产生的费用为427元(13240元÷31人),每人所退团费为897元(1324元-427元)。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所产生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先在原告所投保的境内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进行赔付,若被告雪狼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金额超过原告损失的部分,则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雪狼公司;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医疗费26341.22元。以上事实有,《深秋光雾山赏红叶快乐之旅行程计划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X线摄片报告单、《境内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证明、重庆黄桷垭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南江光雾山漫山红叶”摄影之旅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雪狼公司系旅游经营者,原告作为旅游者与被告雪狼公司之间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雪狼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证人身安全要求的旅游服务,被告雪狼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作为旅游者的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虽旅行行程计划中系自驾旅游,但实际由被告雪狼公司组织并为原告等旅游者提供车辆、驾驶员及随同导游等旅游服务。被告雪狼公司提供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安排的驾驶人员邓建华因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在旅游过程中非原告过错而导致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雪狼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依法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86367.4(其中被告雪狼公司垫付54367.4元,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26341.22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59.6元、鉴定费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雪松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庭审中,所有被告均认可营养费1000元,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30天)需要进行护理,但并不能证实其出院后仍需继续进行护理,且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均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30天)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同时仪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杨雪松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证明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为280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1200元(2800元/月÷30天×15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425.7元,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6367.4元(被告雪狼公司已垫付54367.4元,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付263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59.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718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所产生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先在原告所投保的境内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进行赔付,若被告雪狼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金额超过原告损失的部分,则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雪狼公司;对原、被告认可的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6341.22元,本庭予以确认。故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共计225587.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境内旅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赔偿原告26341.22元,由被告雪狼公司赔偿原告199246.08元(225587.3元-26341.22元),扣除被告雪狼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54367.4元,余款144878.68元(199246.08元-54367.4元)由被告雪狼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团费是否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雪狼公司退还团费1324元。本院认为,被告雪狼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行程第一天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重庆黄桷垭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履行代付团费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原告。故对原告请求退还团费132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雪松医疗费26341.2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雪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4878.68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雪松团费1324元;四、驳回原告杨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杨雪松负担362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此款暂由原告杨雪松垫付,限被告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杨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晶代理审判员 李 睿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