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远春霞与庞成国、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春霞,庞成国,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19号原告远春霞,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成国,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葛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成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远春霞与被告庞成国、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淼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春霞的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庞成国、淼淼公司的代理人庞成国、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庞成国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城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貌街交叉路口处与刘承超驾驶的(后载远春霞)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承超、远春霞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庞成国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经聊公交市区认字(2012)第B08016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成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淼淼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等费用68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成国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也同意按双方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淼淼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庞成国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庞成国应承担全部责任。庞成国所驾的车辆挂靠淼淼公司,淼淼公司应与庞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成国及淼淼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未作任何陈述,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庞成国所驾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庞成国和淼淼公司赔偿。被告庞成国及淼淼公司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异议是商业险应扣除免赔率,全责应按20%扣除。三、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结算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花费情况。被告庞成国、淼淼公司、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异议是,对结算单和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北京大兴区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说明其用途及治疗的合理性,原告长期在聊城居住,去北京复查不合理。对这些花费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酒店发票和定额发票,栾香芹、远美壮的火车票于本案无法律关系,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四、保全费单据一张,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庞成国在原告远春霞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33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查明:2012年8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庞成国驾驶鲁P×××××号轿车在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貌街路口东时,与由西向东刘承超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车载远春霞)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刘承超(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2日行右胫骨骨折闭合性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4801.29元(庞成国为其垫付3300元),门诊费用8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远春霞2012年8月29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需1人护理。远春霞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30天,护理时间约为2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分析研究,认定庞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承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庞成国驾驶的鲁P×××××号轿车系承包经营李月明的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淼淼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庞成国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不当处,被告也未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承超受伤,本院结合二人的伤情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为交强险限额的80%.其余部分按商业险赔偿后再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可酌定为300元。至于原告要求在北京的复查费用和交通费用,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医疗机构需转院复查或治疗的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根据鉴定按11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01.29元+834元+11000元,计36635.29元;误工费(28天+210天+30天)乘以80.41元,计21549.88元;护理费(28天+90天+20天)乘以80.41元,计11096.5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X30元,计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621.75元(含被告庞成国已支付的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远春霞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549.88元,护理费11096.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春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580.23元。三、被告庞成国,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95.06元(含庞成国已支付的33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庞成国和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兴 微信公众号“”